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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广民与杨中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民,杨中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839号原告:刘广民,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X,昌图县东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中华,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广民诉被告杨中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昱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民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杨中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民诉称:2016年5月1日12时20分许,杨中华驾驶湘NXYT**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891公里昌图公安大厦东侧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刘广民驾驶的辽MP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广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中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广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538.65元、二次手术费8875元、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3356.76元(101.72元/天×33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0元(12057元/年×3年×10%)、误工费4540.24元(39.14元/天×116天)、鉴定费1700元,合计74036.75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请求为66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中华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与杨中华意见一致。事故车辆湘NXYT**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护理费过高,因事故前原告腿中就有钢板,所以二次手术费不应该承担。审理中原告刘广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中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广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该证据系昌图县交警队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第一现场,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客观认定本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鉴于二被告提出反驳意见不能够推翻该责任认定的结论,其质证意见不成立。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2、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支出医疗费26538.65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就医、治疗及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8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经审查,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交通费应酌定为300元。4、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刘广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875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不应承担。经审查,此鉴定是经合法程序选择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并且二被告没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递交申请,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杨中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杨中华具有驾驶资格,湘NXYT**车的所有人是杨中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辽MPXX**车辆信息。证明该车辆没有年检,不应该上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影响对责任认定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车辆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5月1日12时20分许,杨中华驾驶湘NXYT**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891公里昌图公安大厦东侧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刘广民驾驶的辽MP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广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中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广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共花医药费26538.65元。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由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广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875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26538.65元、二次手术费8875元、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护理费3356.76元(101.72元/天×33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0元(12057元/年×3年×10%)、误工费4540.24元(39.14元/天×116天)、鉴定费1700元,合计73536.75元。被告杨中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经查,被告杨中华驾驶的事故车辆湘NXYT**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中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广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中华驾驶的湘NXYT**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主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超过湘NXYT**小型轿车一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杨中华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到事故前原告刘广民腿上就有钢板,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垫付医药费3万元,扣除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400元后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民医疗费26538.65元、二次手术费8875元、伙食补助费495元,合计35908.65中的10000元,护理费3356.7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0元、误工费4540.24元,合计45928.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刘广民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5908.65元的70%,即18136.06元。共计64064.16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杨中华27600元,赔偿原告36464.1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刘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8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杨中华负担700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杨中华负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