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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建鸿与李剑云、杨芬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鸿,李剑云,杨芬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267号原告:杨建鸿,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旭静,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云,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杨芬微,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俩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英俊、杨倩倩,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鸿与被告李剑云、杨芬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1、冻结被告李剑云(账号:62×××77)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存款25万元。2、冻结被告杨芬微(账号:62×××78)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存款20���元。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旭静、俩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鸿起诉称:被告李剑云、杨芬微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3日,被告李剑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每陆个月结算一次。现原告因自需资金向其催讨,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本案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剑云、杨芬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建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俩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俩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2012年11月3日45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2012年11月3日6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借记卡号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5、2014年3月4日2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李剑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按年息20%计算,原告向被告杨芬微汇款20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杨芬微向原告转账220040元系偿还该笔借款。6、2013年5月3日、2013年11月4日金额均为48600元的转账凭证二份、2014年5月5日、2014年11月3日金额均为45090元的转账凭证二份、2015年5月4日45000元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剑云、杨芬微转账支付给原��的借款45万元算至2015年5月4日止利息款。48600元是按本金45万元和月利率1.8%计算。但之后被告提出利息按年息20%计算,原告也同意,所以利息变成4509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支付45000元,因为金额差别很小,原告也不计较。但之后的利息还是按诉请中的月利率1.8%计算。被告李剑云、杨芬微答辩称: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通过杨佩青向原告借款45万元。杨佩青与原告是兄妹关系,借款时被告和原告没有直接接触,全部由杨佩青出面联系,借据是按杨佩青的要求出具的,并由杨佩青交给原告。借贷关系发生后,有关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均由被告和杨佩青结算,有些按杨佩青要求直接转给原告本人,有些借款本息由杨佩青转付给原告。本案45万元借款本息已经由杨佩青和原告结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剑云、杨芬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2日、2013年10月31日、2014年9月5日金额分别为156100元、10万元、220040元的转账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先后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累计45万元。2、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的转账凭证七份,共计16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曾多次向杨佩青汇款(仅提供部分汇款凭证),由杨佩青统一与原告结算借款本息(包含直接转账给原告的部分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俩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俩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借据确实是被告李剑云本人出具的。关联性方面,这笔45万元是通过原告妹妹杨佩青直接向原告借款的,借据是按照杨佩青的要求出具的。对证据4,确认该60万元是原告汇给被告杨芬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结合杨佩青和被告之间的往来款综合来证明有关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该五笔款项是支付借款45万元的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仅是支付利息的一部分,还有本金和其他利息都已经通过杨佩青支付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系原告为反驳被告辩称的还款事实所提供的双方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俩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1月12日汇款156100元,是还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借给被告60万元中的15万元,因为60万元包含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15万元借条是短期借款,这笔156100元是被告还这笔借款的本金15万元和利息6100元,原告也把这张15万元的借条还给被告了。2013年10月31日10万元是被告和杨佩青之间的往来款。2014年9月5日这笔220040元是被告归还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的20万元及其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汇给案外人杨佩青的,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假如这笔汇款是被告通过杨佩青和原告结算的,为什么被告没有提供结算的凭证。假如按被告所称的被告和原告已经结算清楚了,为什么过了4年了借条还在原告处。本院认为,证据1中2013年10月31日1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据2的转账凭证均系被告李剑云账户向案外人杨佩青账户转账的款项,证据1中2013年1月12日、2014年9月5日金额分别为156100元、220040元的转账凭证两份,系被告杨芬微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的款项,对该些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剑云与被��杨芬微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3日,原告杨建鸿向被告杨芬微银行账户转入60万元,其中45万元由被告李剑云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注明“暂借款月息壹分捌每陆个月结算一次”。之后,被告按每六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向原告支付的五次利息分别为:被告李剑云分别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转账二笔均为48600元,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转账二笔均为45090元。被告杨芬微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转账一笔450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杨芬微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1561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李剑云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杨芬微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220040元。再查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剑云分别向案外人杨佩青账户转入七笔,每笔10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剑云向杨佩青账户转入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案涉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有无归还。对被告辩称的本案45万元借款本息已经由杨佩青和原告结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1、对被告转账给杨佩青的款项,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原、被告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无法证明系归还本案借款。2、对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即2013年1月12日的156100元、2014年9月5日的220040元,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均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其他借款的本息,并对其主张的该两笔案外借款提供了原告转账给被告相应款项的转账凭证,即2012年11月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60万元中包含另一笔借款15万元,2014年3月4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0万元,且对借款及对应的还款数额作出合理说明。而对原告主张的该两笔转账15万元、20万元,被告虽辩称15万元是被告所在的温州金宏门投资有限公司向杨佩青借款,由杨佩青通过原告账户转给被告,20万元是原、被告之间普通的往来款,已经通过杨佩青结清,但其辩解均缺乏依据,且对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数额156100元,220040元是如何结算得出亦未作出说明。3、根据被告支付案涉借款利息的情况可见,被告最后一次付息日即2015年5月4日所支付的利息45000元,仍系按本金45万元计算所得,故截至该日的借款本金应为45万元。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10月31日、2014年9月5日分别归还本案借款156100元、10万元、220040元,该辩解事实与其之后仍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相互矛盾。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李剑云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自2015年5月5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李剑云与被告杨芬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俩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云、杨芬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杨建鸿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1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李剑云、杨芬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胡春祥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