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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陈燕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陈燕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996号一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13号景兴环球大厦8楼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51987441E。负责人:王征。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燕珍,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被告陈燕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7662.27元及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13837.28元、滞纳金7413.58元和手续费5213.9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同意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信银行借记卡章程的约束。原告向被告发放4033938001878960403393800xxx号信用卡一张用于普通消费,之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现尚欠诉讼请求所列款项未还。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补充称,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7662.27元、利息24426.89元、分期手续费5213.9元、滞纳金22572.64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2.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借记卡章程;3.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查询。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信银行借记卡章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领用合约和章程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对于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7662.27元、利息24426.89元、分期手续费5213.9元、滞纳金22572.64元,及以本金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5.95元、财产保全费1690.63元,合计4096.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一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一一一书记员 李海蓝一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