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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勇与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潘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1589号原告:刘勇,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潘胜利,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勇与被告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胜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4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64.87元,利息以44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5.6%为基准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15日分别通过银行借给被告2万元、9800元和2万元,共计498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归还5000元本金和3000元利息后再无还款,故诉至法院。刘勇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潘胜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银行帐户证明书及银行帐户的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勇到上海浦东新区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与潘胜利相识。潘胜利多次向刘勇借钱均陆续归还。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15日刘勇以转帐方式三次分别借给潘胜利2万元、9800元和2万元。潘胜利收到款后还款5000元。剩余44800元经刘勇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刘勇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潘胜利拖欠原告刘勇借款不还,对此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并按银行年利率5.6%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从2014年元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保护。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胜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勇借款4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所欠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潘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珍审 判 员  刘 威人民陪审员  齐晓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少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