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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9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世虎、王金凤与程东洋、吴江市江哈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虎,王金凤,程东洋,吴江市江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418号原告王世虎,男,1977年9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原告王金凤,女,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寿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民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东洋,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吴江市江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江苏盛泽物流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沈国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2008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沈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公司员工。原告王世虎、王金凤与被告程东洋、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世虎、王金凤申请追加吴江市江哈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虎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明、被告太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东洋、被告吴江市江哈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传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虎、王金凤诉称,2016年5月20日20时28分左右,受害者王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郎中村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程东洋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与被告程东洋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程东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974.89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09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34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836872.8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程东洋、被告吴江市江哈物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的确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太保公司愿意交强险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照保单的约定进行赔付,因涉案车辆制动不合格,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加扣绝对免赔10%。原告诉请项目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诉讼费不是被告太保公司承担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保公司还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20时28分左右,受害人王明宏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郎中村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程东阳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死者王某与被告程东洋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程东洋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江市江哈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为被告程东洋被告程东洋系受雇佣于被告吴江市江哈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王某出生于1952年5月27日,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6年5月20日死亡。原告王世虎系王某的儿子,原告王金凤系王某的女儿。庭审中,原告王世虎、王金凤确认已经与被告程东洋、被告吴江市江哈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被告程东洋、被告吴江市江哈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世虎、王金凤不再追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死者王某法定继承人证明原件1份,安徽省金寨县公安局铁冲派出所与安徽省金寨县铁冲乡高畈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死亡证明原件1份、被告吴江市江哈物流公司及驾驶员的货运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告、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首先,对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74.89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2张,证明原告方自己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太保公司认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虽被告太保公司认为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指出具体非医保部分的项目,故对两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据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974.89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31941元,37173元/年*17年=631941元,为此提交死者王某的暂住与居住登记表、王某居住证原件各1张,以及苏州思冠纺织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证明原件1份以及房东出具的租房证明原件1份,死亡医学证明原件1份,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原件1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死者王某在吴江居住已满1年及死者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太保公司认为,对于原告方提供的暂住以及居住登记表及房东出具的证明及工作经历证明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于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没有异议。经本院与死者王某之房东沈金根核实,死者王某自2003年开始租赁沈金根房屋居住,一直至死亡。另外,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派出所调取死者王某之居住信息说明死者王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6年6月14日居住在苏州市吴江区。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再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为,死者王某事故发生前死者王某在吴江居住已满1年,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且死者王某死亡时,已满63周岁,未满64周岁,赔偿年限应当按17年计算,故对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为631941元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3098元,提供安徽省金寨县公安局铁冲派出所与安徽省金寨县铁冲乡高畈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土葬证明原件1份,证明王某按照地方风俗回老家进行了土葬。被告太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丧葬费33098元系合理诉求,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太保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太保公司认可2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6340元,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5人5天,计算公式是66196元/年除以12个月乘以5人再乘以5天再除以每月工作日21.75天。被告太保公司认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540元,3人3天,按每人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3人3天计算60元/天系合理范畴,故认可540元。6、亲属处理丧事宜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太保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死者王某就医地点、实际情况、物价标准等因素,交通费用认可1500元较为合理。其次,针对被告太保公司提出的要求在商业险部分加扣绝对免赔10%。被告太保公司认为,被告程东洋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应加扣绝对免赔10%。本院认为,被告太保公司对于自己的抗辩,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也未能提交商业险合同,故本院对被告太保公司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4.89元,小结974.89元;丧葬费33098元、死亡赔偿金631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40元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小计71707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首先,被告程东洋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据上,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本案中所涉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因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974.89元,未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损失717079元,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110000元。以上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974.89元。其次,针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07079元。第一,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上述损失中60%应由被告程东洋承担,40%由原告方承担;第二,该损失由谁具体负责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7079元(超过500000元的限额)的60%份额,应由被告太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364247.4元。据上,被告太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5222.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虎、王金凤各项损失47522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世虎、王金凤,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王世虎、王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2元,由原告王世虎、王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艺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