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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执异字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阳昊源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昊源家私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许有斌,沈阳嘉宏博商贸有限公司,维尔京群岛科技圈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字61号申请执行人沈阳昊源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桃仙乡马楼子村。法定代表人袁文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志,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玉洁,女,195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17号。法定代表人罗淑梅,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沈阳嘉宏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71号。法定代表人许有斌,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昊,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维尔京群岛科技圈有限公司,法定地址(英)维尔京群岛。法定代表人宋伟,系董事长。第三人许有斌,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嘉宏博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廉昊,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昊源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阳昊源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沈阳嘉宏博商贸有限公司、维尔京群岛科技圈有限公司、许有斌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沈阳昊源家私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沈阳昊源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第三人沈阳嘉宏博商贸有限公司、维尔京群岛科技圈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开办被执行人公司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虚假出资,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许有斌作为沈阳嘉宏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沈阳嘉宏博商贸有限公司以及维尔京群岛科技圈有限公司,利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因此第三人许有斌应当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第三人沈阳嘉宏博商贸有限公司、维尔京群岛科技圈有限公司、许有斌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沈阳昊源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东陵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欠原告沈阳昊源家私有限公司货款318,340元,从2012年3月1日开始至2012年10月30日止每月25日前偿还25,000元,余额118,340元于2012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告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违返上述约定逾期还款,被告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需给付原告沈阳昊源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按照本金318,340元,从2008年10月20日到2012年3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双方无其他纠纷。”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权利人沈阳昊源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另查明,根据工商部门登记记载,被执行人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3日成立,股东为沈阳博文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和维尔京群岛科技圈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美元)25.3008万元,折合人民币210万元,其中沈阳博文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47万元人民币,折合17.710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0%;维尔京群岛科技圈有限公司出资(美元)7.59万元,折合人民币6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二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上述出资情况经辽宁万隆金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3日以辽金会外验[2003]第143号《验资报告》予以审验。2004年6月,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美元)691.97万元,折合人民币5743.33万元人民币,其中沈阳博文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出资4020.33万元人民币,折合484.3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0%;维尔京群岛科技圈有限公司出资(美元)207.59万元,折合人民币172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针对上述增资情况,沈阳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8月20日出具了公信验字[2004]067号验资报告,认定截止至2004年6月28日,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仅收到维尔京群岛科技圈有限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美元100.01万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美元125.3108万元,其中沈阳博文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美元17.7108万元、维尔京群岛科技圈有限公司出资美元107.6万元。2007年11月,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又减少注册资本,将注册资本变更为2957.48万元,其中沈阳博文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为2070.23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70%;维尔京群岛科技圈有限公司出资107.59万美元,约折合人民币887.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上述注册资本变动情况一直未取得验资凭证。从2008年至2012年,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每年向市工商局申请延缓执照期限,在书面申请中均自认股东沈阳博文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增资一直未到位。再查明,沈阳博文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将名称变更为沈阳嘉宏博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许有斌系沈阳嘉宏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沈阳嘉宏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记载的出资额为2070.23万元人民币,但是根据验资报告记载其出资额仅为147万元,且其向市工商局书面申请延缓执照期限时也自认公司增资一直未到位,同时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第三人沈阳嘉宏博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执行人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补缴全部出资,因此应认定第三人沈阳嘉宏博商贸有限公司出资不实,其应在出资不实(即2070.23万元-147万元=1923.2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第三人维尔京群岛科技圈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全部出资,验资机构对出资情况也进行了审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行为,因此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维尔京群岛科技圈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追加第三人许有斌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许有斌是第三人沈阳嘉宏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则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申请执行人主张第三人许有斌利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而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许有斌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沈阳嘉宏博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沈阳嘉宏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在1923.23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沈阳昊源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2012]东陵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沈阳昊源家私有限责任公司追加第三人维尔京群岛科技圈有限公司、许有斌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 伟审 判 员  张翼飞代理审判员  那寿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