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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7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韦生敏、黄彩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生敏,黄彩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7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韦生敏,男,1963年9月3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黄彩莲,女,1977年1月5日,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韦生敏申请执行黄彩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2015)巴法执字第114号一案,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桂1227执恢23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思想教育和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已缴纳执行案款13200元,申请执行费98元,但对教育费用保留异议意见,认为申请执行人主张的8400元学费支出不真实。对被执行人的保留异议意见,本院口头向其告知,如其对执行有异议,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截止今日,被执行人并未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共16个月的小孩生活费4800元和期间3个学期的学费8400元,共13200元。经核对,2014年11月和12月,被执行人已分别汇入被执行人在农业银行开设的6228482841446494515账号每月300元,共600元。该600元应予退回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支出的学费8400元,有真实凭据,应予确认,但根据执行依据(2012)巴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该费用应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分担,即每人4200元。综上,本案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执行款为13200元-600元-4200元=8400元,应缴纳的执行费为50元。故本案总执行标的为执行款8400元和申请执行费50元,共8450元。余下钱款4848元(13200元+98元-8400元-50元=4848元),该钱款本应予以退回被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称,其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小孩生活费4500元(从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每月300元),本院已于同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桂1227执151号。经查,申请执行所称属实,且本院已于同月27日向被执行人黄彩莲送达执行通知书。故,本案余下的钱款不予退回被执行人,留作本院(2016)桂1227执151号案执行案款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黄彩莲余下4848元钱款不予退回,留作本院(2016)桂1227执151号案执行案款处理;二、本院(2015)巴法执字第114号案件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绍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秋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