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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复149、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02黄红宇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英之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玛花玛莎内衣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英之健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玛花玛莎内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复149、154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黄红宇,女。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张明辉,行长。被执行人:深圳市英之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红宇。被执行人:深圳市玛花玛莎内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红宇。复议申请人黄红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的(2016)粤0304执异106、1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招银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黄红宇、深圳市英之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之健公司”)、深圳市玛花玛莎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花玛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田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016、50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英之健公司应偿还招行深圳分行贷款本金合计8474993元及利息和罚息等;申请执行人对处分被执行人黄宏宇名下抵押物(XX花园X栋XX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对英之健公司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的全部应收款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玛花玛莎公司、黄红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田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1547、1661号,并依法轮候查封借款抵押物并张贴公告决定处分借款抵押物并要求强制搬迁。福田法院查明,本案涉案房屋系借款抵押物,没有证据表明被执行人黄红宇在签署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时征求了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的同意。福田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黄红宇未清偿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该院查封其抵押房产并拟拍卖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其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黄红宇的执行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黄红宇不服福田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书面复议,请求撤销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106、107号执行裁定书。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复议申请人目前是危重精神病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经康宁医院鉴定为精神残疾二级;复议申请人是单亲妈妈,有两个孩子需抚养并需赡养父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二)因丧失劳动能力及急需治疗、抚养两个孩子及教育费用、维持生活等,复议申请人黄红宇已将位于XX市XX区XX花园X栋XX房出租给蒋某媛,8年内收益权归蒋某媛所有;(三)福田法院的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程序、内容违法的行为。根据所贴出的公告文书内容:“上述房产的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有租赁合同的,在公告之日起七日内须将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交至本院,否则视为不存在租赁关系”,盖章日期是2015年11月19日,但该公告实际张贴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且复议申请人就同一事由的(2015)深福法执字第977号的执行案已向福田法院提出异议,福田法院已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立案。所以福田法院的行为程序上已属违法,剥削了租赁人应有的权益。综上所述:恳请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5)深福法执字第1547、1661号的执行公告,另复议申请人认为原执行法官违法执法,执意妄为,对被执行人早已提出的异议只字不闻,不胜任本案执行工作,为表公允应更换执行法官。经复议审查查明,福田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主动、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能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福田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016、50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执行人负有金钱给付的义务,被执行人应以其个人财产积极主动履行义务。而作为被执行人的复议申请人黄红宇,在其名下拥有多套房产用于自住和出租,且其自住用房面积明显超过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面积的情况下,仍拒不自觉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明显具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主观意图。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有权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福田法院查封并处置复议申请人黄红宇名下房产,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尚由父母及子女需要赡养和抚养等意见,可以作为请求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预留其生活必需费用的依据,但不能构成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合法理由,更不能作为阻滞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财产的法定事由。另外本案涉案房屋系借款抵押物,没有证据表明被执行人黄红宇在签署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时征求了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的同意。复议申请人黄红宇主张福田法院的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程序、内容违法的行为,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复议申请人黄红宇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福田法院(2016)粤0304执异106、10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黄红宇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执异106、10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春蕾审判员  王晋海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海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