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李佰恒与莫建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佰恒,莫建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149号原告李佰恒,男,194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夏江瑞,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君,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莫建辉,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清远市新城区富华大厦B座三层北2号。负责人黄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峰,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佰恒诉被告莫建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清远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江瑞和被告永安财保清远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6年2月21日09时00分许,李佰恒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S253省道英德往沙口方向行驶至英德市望埠镇中石化加油站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莫建辉驾驶沿S253省道沙口往英德方向行驶的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佰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李佰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建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害人概述:李佰恒,男,194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望埠镇。户籍情况证实属于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后李佰恒被送到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4日,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3、脑震荡。4、右足挫伤。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叁月,如有不适,及时随诊。陪人情况:住院期间陪护壹名共32天。原告陈述住院期间雇请护工莫梅娣护理25天,由其儿子护理了7天。2016年6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7月4体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佰恒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付126631.9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保险不足部分由剩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2、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证据3、出院证明书、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陪护情况、全休时间等以及后续医疗费;证据4、收条、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护理费;证据5、医疗费、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6、英德市二轮摩托车销售统一凭票,证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的价值;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证据8、膝关节固定护具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实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补充证据:证据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鉴定费。被告莫建辉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保清远中心公司答辩称,标的车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为垫付费用,恳请法院首先对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驾驶证和行驶证进行合法有效的审查,是否存在交强险条款无证、醉酒、被盗、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违反安全规定等事项,如存在相应行为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一、医疗费的数额原告需补充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拍片检查报告等一套完整的资料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否则我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没有依据。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不清楚由谁护理,更没有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资料的情况下,应按照农业标准71.74元/天计算。三、车辆损失费应提交相对应的修理费发票和清单,购车发票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四、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自身户籍情况证明,居住证明没有当地公安局或派出所盖章,亦没有房产证或其他租房合同等佐证,我方认为只能适用农村居民标准12245.6元/年计算。五、精神抚慰金过高,标的车在此事故中是次要责任,以3000元为宜。六、鉴定费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关联的乘车发票,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原告应提供任何相关误工证明、工作单位或者企业信息、工作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等资料来证明,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该产生误工费,恳请法院不予支持。八、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庭审中补充:事故发生时,莫建辉驾驶的车辆未经年审,此类情况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范围,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清远中心公司对其抗辩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保清远中心公司抗辩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未进行年审,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免责。被告永安财保清远中心公司对其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四、医疗费41328.8元,按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予以确定,其中原告确认该医疗费中被告莫建辉垫付了23528.8元。五、后续治疗费7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确定的标准(100元/天),按其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赔。七、护理费1171.32元: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包括雇请的护工莫梅娣和其儿子,但未提供其儿子具体身份信息和工作收入证明等;原告虽提供由莫梅娣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支付莫梅娣的护理费为3700元,该收条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32天得:13360.4元/年÷365天×32天=1171.32元。八、车辆损失费,原告仅提供其所有的在事故中受损车辆的销售发票,不能证实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价值,且该车并未进行修复,该车辆损失并未确定,原告可待车辆定损后再另行主张该费用,对车辆损失费本案不予处理。九、残疾赔偿金29392.88元:原告仅提供一张由英德市望埠镇黄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按其残疾等级计算11年得:13360.4元/年×11年×20%=29392.88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诉求以及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十一、鉴定费1800元,原告诉讼前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是属于其为确定损失所必需的支出,应当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十二、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其产生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实际要产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十三、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英德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等均无医嘱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工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从生活常理来判断,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将近70周岁,其主张仍从事建筑工作让人难以信服,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十五、保险合同的情况:本案涉案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财保清远中心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同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十六、车辆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注册登记人和车辆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莫建辉.十七、垫付费用情况:被告莫建辉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等合计25528.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莫建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李佰恒发生碰撞,造成李佰恒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莫建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莫建辉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32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171.32元、残疾赔偿金2939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和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87393元。被告永安财保清远中心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为44064.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合计34064.2);不足部分43328.8元(包括鉴定费1800元),根据英德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佰恒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建辉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莫建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莫建辉应赔偿原告李佰恒的款项为:43328.8元×30%=12998.64元;因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清远中心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依法被告永安财保清远中心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莫建辉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12998.64元;合计被告永安财保清远中心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款为44064.2元+12998.64元=57062.84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足够获赔,故被告莫建辉垫付的25528.8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中扣除,被告莫建辉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永安财保清远中心公司索赔,因此被告永安财保清远中心公司实际仍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7062.84元25528.8元=31534.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佰恒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合计31534.04元;该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佰恒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6.32元,由原告李佰恒负担778.9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63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季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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