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喻红娣与江苏宝美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宝美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喻红娣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宝美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营宁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郜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澍,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征,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红娣,女,汉族,1972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章家康,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世太,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宝美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红娣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4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澍、被上诉人喻红娣的委托代理人章家康、侯世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喻红娣进入宝美公司(2015年6月由南京瑞邦服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宝美公司)技术部从事打样(技术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了喻红娣工资为月薪制,每月工资1630元,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标准计算等内容。喻红娣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12:00,下午1:00至5:40,每周六加班1天。2015年8月4日,宝美公司决定取消技术部17:40下班的规定,统一下班时间为18:00,并要求技术部负责人张小兰通知了员工。因员工不同意延长工作时间,当日下午上班时,技术部相关负责人张小兰、杨田荣、焦爱霞等人带领包括喻红娣在内的30多名员工,到宝美公司相关负责人办公室要求作出合理解释,因相关负责人未能妥善处理,导致矛盾未能解决。8月5日上班时,宝美公司要求职工承诺不以组织罢工、怠工、破坏生产,消极生产等方式表达对公司调整工作的不满并要求在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字,因喻红娣等职工不愿签承诺书,宝美公司便张贴通告,告知技术科全体放假,但职工一直未离开公司。8月6日上午,宝美公司再次要求喻红娣等职工在列明的“不以组织罢工、怠工、破坏生产,消极生产等方式表达对公司调整工作的不满”等条款的承诺书上签字遭到拒绝后,宝美公司以喻红娣擅离职守、连续旷工3天、因个人情绪参与罢工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经多次劝导仍不服从公司管理、不愿恢复工作为由,作出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喻红娣不服,于当日下午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后,喻红娣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美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160元(5270元×4个月×2倍);2、支付2015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休息日200%加班工资计13568元(5270元÷21.75天/月×4天/月×7个月×200%);3、支付2014年年终奖6500元。审理中,宝美公司对喻红娣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270元/月的数额无异议。原审另查明:喻红娣每周加班1天,宝美公司经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宝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看,宝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工资基数1630元标准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喻红娣主张应按月收入5270元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及支付2014年年终奖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工会答复函、工资表、上班打卡记录、备忘录、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宝美公司作出在每天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再延长职工工作时间这一关乎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决定时,既未履行法定的民主通过程序,也未予以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已经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喻红娣等职工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宝美公司提出意见,要求恢复调整前的工作时间,并无违法违纪之处,宝美公司不但不予以纠正过错,反而强行要求职工服从公司的不当决定并签字承诺,在喻红娣一时不能理解、接受甚至有做法不妥的情形下,宝美公司未能采取有效的稳定职工情绪、妥善化解矛盾的说服教育等措施,反而简单、粗暴的将喻红娣的正当意见及维权行为视为擅离职守、不服从管理等,进而以该行为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显然不具有法定事由,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属于解除不当。鉴于喻红娣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实际上已解除。因用人单位过错,喻红娣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宝美公司对喻红娣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270元/月的数额无异议,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42160元(5270元×4个月×2倍)。宝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工资基数1630元标准足额支付了每周休息日1天的加班工资,喻红娣主张应按其月收入5270元标准计算支付加班工资13568元及支付2014年年终奖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宝美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喻红娣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16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喻红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宣判后,上诉人宝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上诉人并非因被上诉人对现场工作时间的规定表示异议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因为被上诉人存在拒绝履行劳动合同、罢工与破坏生产的行为,且被上诉人在经上诉人充分劝解后,仍拒不改正。被上诉人有权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进行沟通协商,或者通过劳动仲裁、劳动监察等途径对上诉人变更劳动时间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确认,也可以以其实际行动仍按原工作时间出勤履行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在未穷尽其他合理合法的争议解决途径,且尽可能降低对双方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无视国法司规,在八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内拒绝提供劳动、拒绝回到岗位恢复工作,超出了合理合法之必要限度。被上诉人的行为客观上已给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混乱影响,导致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经上诉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同参与罢工的职工充分沟通解释后,除被上诉人外,其他职工均已同意立即恢复正常工作,即使存有异议双方也可继续保持沟通。由此可见,并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公司未能采取有效的稳定职工情绪、妥善化解矛盾的说服教育等措施”。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罢工与破坏生产行为系正当维权行为,不是擅离职守,不是不服从管理,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显然不具有法定事由,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1080元。被上诉人喻红娣辩称:1.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前,被上诉人每天的工作已经超过8小时,达到8小时10分钟,上诉人在未与员工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要求延长20分钟,明显违反劳动法的规定。2.被上诉人没有罢工,只是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如果协商的过程被认定为罢工,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光自己罢工还煽动其他人员罢工,不符合实际。被上诉人是基层员工,难以煽动罢工。4.依照上诉人在规章度的规定,被上诉人从2015年8月4日下午—8月6日上午,总共不超过2天,故达不到公司规章制度关于连续旷工3天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宝美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喻红娣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喻红娣于2011年11月16日入职上诉人宝美公司,从事技术部打样制版工作。喻红娣所在技术部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12:00,下午1:00至5:40。2015年8月4日,宝美公司在未与技术部员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其下班时间改为18:00,并由技术部负责人通知员工。后包括被上诉人喻红娣在内的三十多名员工因不同意宝美公司修改下班时间的决定,要求宝美公司做出合理解释并恢复原作息时间。2015年8月6日,因喻红娣不同意在宝美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中签字,宝美公司以喻红娣在部门负责人多次沟通、劝说后仍不愿执行公司相关规定已属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上诉人宝美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本案中,喻红娣离职前每天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10分钟,即上午8:30至12:00,下午1:00至5:40。现宝美公司又将每日的工作时间再延长20分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每日正常的工作时间,且该工作时间的变更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宝美公司应当与喻红娣进行协商,但宝美公司在未与喻红娣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延长喻红娣的工作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喻红娣有权予以拒绝。喻红娣因不同意宝美公司延长工作时间向宝美公司提出意见并要求恢复原工作时间的行为,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且宝美公司也未就其变更工作时间的行为作出正当的回应,故喻红娣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罢工及旷工,宝美公司主张喻红娣存在罢工及旷工三天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宝美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喻红娣存在拒不履行劳动合同、罢工和破坏生产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宝美公司解除与喻红娣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并结合喻红娣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判决宝美公司支付喻红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216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宝美公司主张仅支付喻红娣经济补偿金210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宝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