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黎琼与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琼,赖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653号原告黎琼,女,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现住信宜市。被告赖鹏(又名:赖朋),男,汉族,1986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现住信宜市。原告黎琼诉被告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伯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琼、被告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琼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时,被告立有借据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于2014年9月26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后,被告还款一推再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赖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赖鹏承担。被告赖鹏庭审中称,我之前已经有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每月500元,大概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三千元。后因为无法继续支付本息,原告便指使人到我家门口淋油漆。经审理查明,被告赖鹏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黎琼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立具一张《借据》给原告存执,该借据内容为:兹有赖鹏因周转困难,特向黎琼借到现金壹万元(10000元),定于2014年9月26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身份证号码:,借款人:赖鹏(签名按捺指模),2014年6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故引起纠纷。原告黎琼便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事实有被告赖鹏签下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鹏辩称,其向原告从借款之日起共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3000元给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原告3000元利息的事实主张,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赖鹏该辩称,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赖鹏借款使用后,原告黎琼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被告赖鹏借款到期后,仍不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元的计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由于被告赖鹏逾期不偿还借款给原告黎琼,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黎琼主张该笔借款本金10000元的计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黎琼对于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黎琼关于利息的诉请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不超年利率6%为限)给原告黎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赖鹏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伯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文君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予以准许。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交易的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字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