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宝音得力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音得力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76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宝音得力根,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15日、10日、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4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音得力根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音得力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宝音得力根窜至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与西中华路交汇处附近,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80.00元。被告人宝音得力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宝音得力根窜至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与西中华路交汇处附近,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8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手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宝音得力根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宝音得力根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宝音得力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维民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