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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童争光童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争光童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争光童某某,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争光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争光童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19时39分许,被告人童争光童某某驾驶豫P×××××重型半挂车(豫PN0**挂)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99KM+300M处与前方同向金某驾驶的豫N×××××号半挂车(豫NV9**挂)相撞后又与右前方步行人位丙超位某乙相撞,将位丙超位某乙撞到袁某驾驶停驶的豫N×××××半挂车(豫NP9**挂)底下,致位丙超位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童争光童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争光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童争光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童争光童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即童争光童某某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9时39分许,被告人童争光童某某驾驶豫P×××××/豫PN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99KM+300M处与前方同向金某驾驶的豫N×××××/豫NV9**挂号半挂车相撞后又撞上右前方步行人位丙超位某乙,致位丙超位某乙被撞到袁某驾驶停驶的豫N×××××/豫NP9**挂号半挂车底下,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位丙超位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童争光童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童争光童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位丙超位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位丙超位某乙系重度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案发后,童争光童某某与位丙超位某乙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位丙超位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袁某2016年7月2日证言: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在沙场路口我车头右前方站着。我车当时停在沙场路口南侧,头朝北。车停那儿是准备到路东边沙场里边去拉沙,里面有车进不去,我便停那儿等一会儿,准备到里面去看看啥情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车上副驾驶员徐松林坐在副驾驶室,他说他在车上听到撞得响,扭头从倒车镜看见后边的货车撞到前边一辆货车后,正好将后边停驶车辆的驾驶员撞倒了,倒在我车底下。后边车的驾驶员我不认识,他当时也是停那儿准备进沙场装沙。当时路边停有四辆车。事故发生在大概19时30分许,天还没黑。事故发生后我看到我车护栏下边躺着有一个人,头朝南。2、证人金某2016年7月2日证言:昨天下午我驾驶豫N×××××号车从武汉黄陂到商丘,沿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路段时,路右边有一个沙场,路右边停有一排半挂车,有四五辆。我当时靠路中间往北行驶,这时对面过来一辆小轿车,前面还有一个骑自行车的行驶得慢。我只有刹车避让。这时从后面驶来一辆车刹不住车撞到我车上了,怎么撞的人我没看见。我下车后看见后边撞我的车停那儿,后边车上驾驶员的媳妇说撞到人了。然后我看见路边停着的第一辆货车下边躺着一个男的。我下车时已经有人打“110”、“120”了。3、证人位合松位某甲2016年7月2日证言:我是位丙超位某乙堂哥。昨天夜晚20时许我堂弟妻哥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讲位丙超位某乙出车祸了,然后我我们一起过来看看。我们来时位丙超位某乙在重症监护室,医生讲已经停止了呼吸。4、被告人童争光童某某2016年7月1日22时供述:今天下午17时30分许,我在周党一沙场装了一车沙,大约六点钟开始走,准备到项城去。我沿219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路段,路东有一个沙场,当时路东边停有4辆大货车,我便挨着停驶货车往北行驶。这时我前边50米左右一辆平板货车突然停车,我便立即刹车撞到前边货车车厢右侧中部,我的车头往右摆动了一下,正好前边有一行人,我车右前角将行人撞倒,甩到路边停驶的一辆货车上。我车向前滑行一段才停下,前边的货车往前滑行后停下。事发前灯光照着我看见了那个行人,但当时情况紧急避让不及。事故发生后我下车发现人受伤了,立即拨打“120”叫救护车,打“110”报警。我老婆随“120”救护车一块到医院抢救伤者,我在现场等候交警过来。我有驾驶证A2证。其2016年7月2日二次供述、2016年7月15日供述内容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4、罗公(尸)鉴(法医)字(2016)0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害人位丙超位某乙系重度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童争光童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位丙超位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7、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8、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7月5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6年7月1日19时39分许,民警接到“110”指令后赶赴现场勘查。到达现场时,被害人已被“120”救护车接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肇事车辆驾驶员童争光童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9、被告人童争光童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豫P×××××/豫PN0**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10、被告人童争光童某某无犯罪前科情况证明在卷。11、被害人位丙超位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复印件在卷。12、金某与位丙超位某乙亲属达成调解书、赔偿凭证在卷,证明金某自愿无责任赔偿位丙超位某乙死亡赔偿金、抢救治疗费及其他包干12000元。被告人童争光童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害人位丙超位某乙近亲属民事起诉状、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童争光童某某答辩状在卷,证明位丙超位某乙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事宜另行民事诉讼;2、童争光童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经本院委托调查,项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童争光童某某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在卷,证明童争光童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童争光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童争光童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即童争光童某某有自首情节,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童争光童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童争光童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童争光童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争光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平代审 判员  甘冉人民陪审员  张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