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3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先后五次在广德县经济开发区、桃州镇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和现金,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27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份,被告人罗某采取翻窗入内的方式,进入广德经济开发区商贸中心A3-4号“吉安物流”店内,盗取被害人蒋某办公桌上储钱罐内人民币110元;2、2016年4月份,被告人罗某利用银行卡插门方式,进入广德经济开发区歌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宿舍102室,盗取被害人张某床边柜子内的人民币470元;3、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罗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广德县桃州镇荷花村黄家洼57号彭某家中,盗取硬盒利群香烟两包。经鉴定,该两包香烟价值人民币44元;4、2016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位于广德县桃州镇荷花村黄家洼28号余某家中,盗取戒指一枚、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804元,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744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5、2016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广德县桃州镇星辰网吧,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取196号电脑机位处被害人徐某的背包一个,后被告人罗某发现包内仅有衣服便将包丢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手机一部,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彭某等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先后五次在广德县经济开发区、桃州镇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和现金,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27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份,被告人罗某采取翻窗入内的方式,进入广德经济开发区商贸中心A3-4号“吉安物流”店内,盗取被害人蒋某办公桌上储钱罐内人民币110元;2、2016年4月份,被告人罗某利用银行卡插门方式,进入广德经济开发区歌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宿舍102室,盗取被害人张某床边柜子内的人民币470元;3、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罗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广德县桃州镇荷花村黄家洼57号彭某家中,盗取硬盒利群香烟两包。经鉴定,该两包香烟价值人民币44元;4、2016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位于广德县桃州镇荷花村黄家洼28号余某家中,盗取戒指一枚、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804元,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744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5、2016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广德县桃州镇星辰网吧,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取196号电脑机位处被害人徐某的背包一个,后被告人罗某发现包内仅有衣服便将包丢弃。2016年5月9日,广德县公安局在广德县桃州镇满天星网吧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物证手机一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免冠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寄卖登记单、情况说明等书证,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彭某、张某、徐某、蒋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已退赔)三、随案移送的苹果4S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金华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人民陪审员 艾北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