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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季红翠与高鹏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红翠,高鹏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1290号原告:季红翠,女,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永玉,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鹏华,男,199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原告季红翠与被告高鹏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季红翠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季红翠、被告高鹏华经合法传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红翠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称其可以帮助原告申请车贷,于是双方协议原告委托被告申请车贷,如果是被告原因导致车贷没有成功下款,被告须无条件如数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分数次向被告打款92500元。事后由于车贷没有成功办理,被告答应在2015年7月底退还原告钱。但是还款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9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7月17日至本息全部还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鹏华未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季红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所签订协议及高鹏华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贷服务费7000元。2、季红翠书写的欠条一份及中国银行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贷服务费7000元。3、原、被告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凭证一份、中国银行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前期服务费44500元。4、被告高鹏华2015年7月17号书写的收条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贷服务费35000元。5、原告季红翠和被告高鹏华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口头认可欠原告服务款90000余元。本院依原告季红翠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高鹏华中国银行常州怡康花园支行账户为62×××22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高鹏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0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季红翠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泗泾支行账户为62×××11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被告经常州市的朱丽介绍认识,被告称其可以帮助原告申请车贷房贷,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申请车贷和房贷,协议约定如果是被告原因导致车贷没有成功下款,被告须无条件如数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费用。当日原告季红翠支付被告高鹏华现金6000元,高鹏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之后,原告又分多次向被告高鹏华中国银行账号62×××22汇款,其中,2014年12月24日汇款1000元,2015年1月3日汇款3000元,2015年1月7日汇款2000元,2015年1月14日汇款4000元和2000元,2015年1月15日汇款3000元,2015年1月21日汇款5000元,2015年1月26日汇款4000元,2015年2月8日汇款13000元,2015年2月9日汇款6000元,2015年2月26日汇款3500元,2015年5月23日汇款10000元和19000元,2015年3月1日向被告高鹏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0汇款5000元。以上共计86500元。原告季红翠主张2015年5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泗泾支行向被告高鹏华中国银行常州怡康花园支行的账号转账5000元,2015年5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高鹏华1000元,该项事实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事后被告高鹏华未完成原告季红翠委托事项亦未退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告季红翠与被告高鹏华书面协议约定委托被告高鹏华为原告季红翠办理车贷、房贷事项,并约定了如果是被告原因导致车贷没有成功下款,被告须无条件如数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费用。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高鹏华收到原告季红翠86500元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相关委托事务,被告高鹏华未完成原告委托事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原告支付的86500元。原告季红翠主张2015年5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泗泾支行向被告高鹏华中国银行常州怡康花园支行的账号转账5000元,2015年5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高鹏华1000元,该项事实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季红翠要求被告高鹏华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未完成委托事务退款的期限,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季红翠支付的现金人民币8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5元,由原告季红翠负担150元,被告高鹏华负担1962.5。(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恒伟审 判 员  郭建胜人民陪审员  黄龙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文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