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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军与被告史建龙、宫蔷、尹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史建龙,宫蔷,尹鸿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183号原告孙建军,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松,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欢,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龙,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凤鸣镇医苑路**号**号楼*单元*楼*号,现下落不明。被告宫蔷,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凤鸣镇医苑路**号**号楼*单元*楼*号,现下落不明。被告尹鸿亮,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建军与被告史建龙、宫蔷、尹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松、安欢、被告尹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建龙、宫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史建龙、宫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为88000元,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尹鸿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史建龙与宫蔷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史建龙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史建龙以其名下车牌号为陕AG64**号泵车作为抵押,被告尹鸿亮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建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史建龙、宫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尹鸿亮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尹鸿亮是为该笔借款做了保证人,被告尹鸿亮一直在催促被告史建龙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尹鸿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尹鸿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建龙与宫蔷系夫妻关系,被告尹鸿亮与被告史建龙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史建龙找到被告尹鸿亮称家里有事急需用钱,被告尹鸿亮便介绍了原告孙建军,原告孙建军同意向被告史建龙借款,被告史建龙向原告孙建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建军叁拾万元整,期限壹个月,利息壹万元贰仟元整,于2015年2月15日前,本息一次清还。此笔借款以本人名下陕AG64**泵车作为抵押。若延期不还,愿承担每天壹万元违约金。若2015年3月1日仍未还,则抵押泵车无条件归孙建军所有”。同时,被告尹鸿亮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被告史建龙将其陕AG64**泵车的产权证留存于原告处,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7日,原告孙建军按照被告史建龙的指示,向被告宫蔷的账户转账300000元。后借款到期,被告史建龙未能还款,原告催款无果,便要求被告尹鸿亮还款,被告尹鸿亮催促被告史建龙还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2016年10月10日,被告史建龙委托其父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并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机动车产权登记证、本院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史建龙从原告孙建军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但款项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史建龙在诉���期间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息24%承担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借期壹个月,利息壹万元贰仟元整”之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蔷系被告史建龙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宫蔷与被告史建龙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鸿亮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现原告要求被告尹鸿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龙、宫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建军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1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尹鸿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7920元,原告孙建军已预交。现由被告史建龙、宫蔷承担,并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菊娜人民陪审员  白富义人民陪审员  稽锦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