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尚左某诉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民初1325号原告尚某某,身份证号230503********,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系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机电总厂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春城路某某小区**号楼4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双鸭山市某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230502********,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某某处院内。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230502*********,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某某处院内。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尚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合伙开发某某综合楼,因种种情况,不能合作,经协商同意我退出合伙,2006年经三方算账后,王某某、王某某还欠我合伙退出款55000元(有欠条为据),自欠款后我每年都多次打电话或去他家中要款,王某某、王某某其总以没钱为由不还,要紧了给点钱或用物品顶账,现已累计还款14300元,现尚欠407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王某某、王某某给付尚某某欠款40700元;2、诉讼费由王某某、王某某承担。原告尚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据一份,证明2006年7月29王某某、王某某签字欠款5500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尚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9日,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为原告尚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前期与尚某某共同开发某某综合楼投资款已给部分,现还欠尚某某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元)。尚某某在诉讼中自认王某某、王某某从2007年至2016年2月6日期间累计还款14300元。王某某、王某某现尚欠尚某某40700元,至今未还,故尚某某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为原告尚某某出具欠条是王某某、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佐证其二人与尚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尚某某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王某某、王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尚某某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某某投资款40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某某人民陪审员 脱某某人民陪审员 王 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闻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