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4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冯某诉杨某、杨某1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杨某,杨某1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民初954号原告:冯某,女,汉族,生于1942年9月1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锦,男,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杨某1,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9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杨某1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万锦,被告杨某、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育有四个子女,二子杨某2已去世多年,四子杨某3因吸毒被送往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因患严重的糖尿病已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整日卧床不起,需要人照料负责日常生活,平时全靠长子杨某夫妇照料并负责原告的生活,儿子杨某1长期不尽赡养义务。因长子杨某需外出打工挣钱,维持一家人的生活,他一人无法承担赡养义务。同样是子女,杨某1有条件、有能力赡养却拒不尽赡养义务,杨某3因被强制戒毒也不能尽赡养义务。为了原告的生存,请求判令:1.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2.二被告平均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护理费15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杨某辩称:杨某是下岗工人,生活没有来源,但杨某一直在照顾原告。原告从2015年起生活不能处理,因原告生病、杨某3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现杨某也需要外出打工挣钱,因此送原告到石棉县容大医院住院治疗。就原告的费用与杨某1商量了几次,都未协商好。愿意赡养原告,但确实无法照管原告,具体承担多少费用由法院判决。被告杨某1辩称:以前原告生病期间以及在杨某3戒毒期间的费用,是杨某1和杨某平摊的。此次原告生病,杨某1和杨某确实商量过原告的赡养事宜,但没有商量好。杨某1并不同意将原告送到容大医院。愿意赡养原告,但杨某1自身经济比较困难。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了四个儿子,长子杨某,次子杨某2,三子杨某1,四子杨某3。其中,杨某2已去世多年,杨某3被强制戒毒。2016年5月起,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二被告为原告赡养事宜多次进行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其主张。另查,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被石棉县民政局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2016年9月,原告被杨某送到设在石棉县容大医院内的石棉阳光家园养老院,其每月费用为2600元,包含了吃住和护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明、证明、最低生活保障证、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负起赡养原告的义务和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生活费、护理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实际护理需要及当地一般人员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和护理费13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并从2016年10月起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杨某1于2016年10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冯某生活费和护理费1300元;二、原告冯某的医疗费,由被告杨某、杨某1按医疗费票据数额各承担一半,于实际发生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杨某、杨某1各负担25元。二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本判决执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 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冉尹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