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艳与李雪刚、黄山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李雪刚,黄山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3158号原告王艳,女,汉族,1955年4月1日出生,辽宁省抚顺市人,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刘鸿章,男,汉族,1946年1月18日出生,辽宁省抚顺市人,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系原告王艳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周文清,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雪刚,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黄山梅,女,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艳诉被告李雪刚、黄山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刘鸿章、周文清、被告李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2013年9月起原告向被告送黄豆,到2014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0550元,被告向原告写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7月还款12万元。2014年10月底欠还清,并在协议中约定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还款98250元。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又写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6年7月31日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找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二被告于2013年将原告的货款用于购买按揭房。故原告诉来至法院。判令1、二被告给付货款132300元;2、二被告给付以本金132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雪刚辩称,欠款属实,当时说利息在款还完后给付,没有说给多少,利息愿意给,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利息应当从2015年10月计算。被告黄山梅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雪刚经营豆制品生意,原告王艳是出售黄豆的,原告2013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黄豆,2014年4月20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李雪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艳豆子款贰拾叁万零伍佰伍拾元正。(230550.00元)此据。欠款人:李雪刚。2014年4月20日,生(身)份证×。车号:川×”。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欠款人李雪刚在2014年7月还款壹拾万元;二、欠款人李雪刚在2014年拾月底还清余下欠款。逾期还款责任:1、欠款人李雪刚能在2014年拾月底还清全部欠款将不追索(2013、9-2014、10)利息及造成的经营损失及相应的法律责任。2、若在2014年拾月底李雪刚仍未履行还款协议,将追索李雪刚(2013、9-2014、10)一年的利息:即现行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现银行利息为壹分上下,按壹分计算。)2016年1月12日双方再次达成《还款协议》,载明:欠款人李雪刚从2013年9月欠到王艳251600元,截止2016年1月12日李雪刚已偿还96850元,尚欠欠款133700元未还。李雪刚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还清全部债款。鉴于李雪刚多次违约未履行承诺,特别约定如下条款:一、若李雪刚能如约履行协议,则按银行同期履行给付债权人。(注:如约还款利息五千元。总利息)二、若李雪刚到期违约未能返还欠款,李雪刚给付王艳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息,时间按原始结算总欠款:贰拾伍万壹仟陆佰元(251600元正。)。2016年3月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李雪刚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艳豆子款壹拾叁万贰仟叁佰元正(132300.00元)以此为据。欠款人李雪刚。”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还款协议》、欠条、结婚证、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尚欠原告王艳货款132300元,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以本金132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雪刚同意支付利息,但认为利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且起算时间应当从2015年10月起算。经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若李雪刚到期违约未能返还欠款,李雪刚给付王艳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息,时间按原始结算总欠款:贰拾伍万壹仟陆佰元(251600元正。)”,该原始结算发生在2013年9月,现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该约定,主张按年利息20%计算利息未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雪刚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雪刚与被告黄山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刚、黄山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欠款132300元及利息(计息计算方式:以132300元作为基数,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0%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41元,由被告李雪刚、黄山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