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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行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通元与瓮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通元,瓮安县人民政府,胡家群,肖前俊,肖前钧,肖前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7行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通元,男,1955年6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系贵州省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云星村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瓮安县新区政府大楼B204;法定代表人黄桂林,瓮安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张琪,系瓮安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黔春,系瓮安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胡家群,女,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系贵州省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云星村村民,住,系肖前明之妻,;原审第三人肖前俊,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系贵州省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云星村村民,住。;原审第三人肖前钧,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系贵州省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云星村村民,住。;原审第三人肖前钦,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系贵州省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云星村村民,住。上诉人杨通元因与被上诉人瓮安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胡家群、肖��俊、肖前钧、肖前钦林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杨通元与瓮安县干田坎简槽冲砂石场签订协议,约定杨通元将本案争议土地租给瓮安县干田坎简槽冲砂石场使用。事后肖前明等户认为对该幅土地享有经营权,并出示了林权证,瓮安县干田坎简槽冲砂石场遂向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杨通元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通元将未取得经营权的土地租给他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遂判决确认瓮安县干田坎简槽冲砂石场与杨通元签订的该协议书无效。杨通元不服,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杨通元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确认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凭据,并非确认土地权属的依据,被告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关系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如果原告认为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可以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请确权。第三人四人所持有林权证附图与实际四至是否相符,并不影响原告对争议土地主张或行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通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通元。上诉人杨通元上诉称: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林权证》附图超越该证四至,上诉人对此要求被上诉人变更,但被上诉人未变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审驳回起诉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认为《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确认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凭据,并非确认土地权属的依据,被上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关系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如认为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可以依法向相关机关申请土地行政确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期限应适用上述规定。上诉人因民事纠纷至本院作出民事终审判决时即2013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上述《林权证》附图存在争议,但其于2016年1月19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林权证》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且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刚审判员 王晓宏审判员 金长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