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英壮、魏凡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英壮,魏凡如,关海军,曹诗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930号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NP3W,住所地兖州市建设东路272号。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锐,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兴隆庄支行副行长。被告:魏英壮,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魏凡如,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关海军,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曹诗领,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称“兖州农商银行”)与被告魏英壮、魏凡如、关海军、曹诗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雪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英壮、魏凡如、关海军、曹诗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魏英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关海军、曹诗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9月24日被告魏英壮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至2016年8月3日,被告魏英壮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5115.57元。被告魏凡如系魏英壮之父,承诺与魏英壮共同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英壮、魏凡如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关海军、曹诗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英壮、魏凡如、关海军、曹诗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英壮与被告魏凡如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24日,原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兴隆庄信用社与被告魏英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英壮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庄信用社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9月24日,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庄信用社与关海军、曹诗领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关海军、曹诗领为魏英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17,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7日魏凡如向兴隆庄信用社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和有魏英壮、魏凡如签名的父子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魏凡如对被告魏英壮的借款承担父子双方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24日,被告魏英壮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庄信用社处取得贷款90,000元,贷款打入了魏英壮在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庄信用社开立的银行卡内。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魏英壮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8月3日,被告魏英壮仍欠兴隆庄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5115.57元。另查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庄信用社是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6年3月25日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并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庄信用社与被告魏英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关海军、曹诗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兴隆信用社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打入魏英壮开立的银行卡内,被告魏英壮应按照合同和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魏凡如系被告魏英壮之父,魏凡如向兴隆庄信用承诺与被告魏英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与魏英壮共同归还欠兖州农商银行的借款。对于原告兖州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魏英壮、魏凡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海军、曹诗领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保证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关海军、曹诗领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英壮、魏凡如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英壮、魏凡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3日的借款利息15115.57元,2016年8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关海军、曹诗领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117,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被告关海军、曹诗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英壮、魏凡如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被告魏英壮、魏凡如、关海军、曹诗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雪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