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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华军与李东山、涂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军,李东山,涂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第2905号原告王华军。委托代理人XX力。被告李东山。被告涂化。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华成先。原告王华军与被告李东山、涂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XX力,被告李东山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华成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李东山以其承包内乡工地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3年11月被告李东山以其承包南召工地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14年3月,被告李东山以其承包邓县工地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1000元。2014年4月6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李东山共借原告313000元,被告李东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涂化提供保证。后该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李东山支付原告王华军借款本金313000元,并自2014年4月6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涂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东山辩称,1、王华军与李东山、冯居林系合伙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在南召项目、内乡项目、邓县工程款未追回之前三方合伙关系未解除之前,王华军不能以借款为由起诉要求偿还。2、注明用于南召的55000元、用于内乡的25000元钱款数额真实,55000元系2012年12月20日的17(仅剩余110000元)的“借款”转化而来,25000元系2011年8月9日的50000元转化而来,故王华军只能起诉一次,不能重复主张。3.注明用于邓县的233000元,系王华军、李东山、冯居林三人合伙用于承建工程,目前双方尚未最终解散合伙关系及清算,故不应判决支付王华军钱款。4、如法院按照借款关系判决,原告本次起诉的313000元李东山已支付完毕。李东山已经代原告向何小焕支付350000元,其中50000元系李东山直接现金给何小焕,并收回王华军对何小焕所打的500000元借条原件,所以原告起诉的313000元已经全部偿还完毕。被告涂化辩称,涂化的保证期限已超过。涂化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李东山以其承包内乡工地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3年11月被告李东山以其承包南召工地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14年3月,被告李东山以其承包邓县工地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3000元。2014年4月6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李东山共借原告31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涂化提供保证。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东山以做承包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华军借款三笔共计31.3万元,被告李东山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涂化提供了保证,原告与被告李东山之间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东山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313000元的法律责任。被告涂化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涂化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涂化辩称,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原告自起诉之日向被告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并未超过,因此,被告涂化的辩解理由不愿采信。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出借时未约定,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应自2016年5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之止,原告请求利息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中50000元、25000元系转化而来,重复计算,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金额不符,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东山称代原告归还王华军欠何小焕350000元(其中转款300000元,现金还款50000元),本案涉及案外人何小焕的权利,被告称已替原告还款,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辩称折抵本次起诉欠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合伙关系未解除及清算,不能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313000元系三人合伙期间的款项,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东山向原告王华军支付借款本金313000元,并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涂化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95,保全费2085元,共计8080元,由被告李东山、涂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征宇审 判 员  孙小乐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