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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迟玉明、李作明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玉明,李作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玉明,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82********,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自治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自治旗登特科镇郭尼村*组。2005年1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6年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作明,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86********,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自治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自治旗登特科镇钢铁村*组。2016年3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玉明、李作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玉明及其辩护人冯炳春、被告人李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迟玉明、李作明在讷河市学田镇幸福村与莫旗郭尼村之间的嫩江东岸,因挖沙子一事与被害人刘金亮(男,17岁)和李怀亮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迟玉明持铁锹击打持刀的刘金亮头部一下,李作明持铁锹击打刘金亮胳膊及腿部。随后,迟玉明、李作明持铁锹击打李怀亮前臂数下。迟玉明将被打晕的刘金亮送讷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之后迟玉明逃离。经鉴定:刘金亮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李怀亮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迟玉明伙同李作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迟玉明、李作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作明犯罪时未成年,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迟玉明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李作明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迟玉明、李作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迟玉明的辩护人提出,第一、从案发来看,被害人刘金亮持刀抢沙子,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第二、案发后,迟玉明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积极救助被害人。第三、迟玉明已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赔偿款8万元,均是迟玉明支付的。第四、迟玉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迟玉明、李作明在讷河市学田镇幸福村与莫旗郭尼村之间的嫩江东岸,因挖沙子一事与被害人刘金亮(男,17岁)和李怀亮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迟玉明持铁锹击打持刀的刘金亮头部一下,李作明持铁锹击打刘金亮胳膊及腿部。随后,迟玉明、李作明持铁锹击打李怀亮前臂数下。迟玉明将被打晕的刘金亮送讷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之后迟玉明逃离。经鉴定:刘金亮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李怀亮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迟玉明于2016年2月6日在家中被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作明于2016年3月8日在讷河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系他人报案,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迟玉明、李作明的自然身份情况。3、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迟玉明已赔偿被害人刘金亮、李怀亮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对迟玉明、李作明表示谅解。4、内蒙过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06)莫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2月27日,迟玉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广金、周加军、李怀明的证言。证实案件的起因与案发经过。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金亮、李怀亮的陈述,证实其被打伤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迟玉明、李作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讷河公安局法医鉴定所(2003)公法鉴第88号鉴定书、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说明材料,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六、现场勘验讷河市公安局勘验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迟玉明伙同李作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迟玉明、李作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迟玉明、李作明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迟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李作明犯罪时未成年,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迟玉明、李作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迟玉明、李作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迟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作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杜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养斌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