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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执8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彩红与周进福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彩红,周进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23执862-2号申请执行人:胡彩红,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州市惠城区。被执行人:周进福,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申请执行人胡彩红与被执行人周进福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周进福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胡彩红的损失34326.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60元、鉴定费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执行,案件号为(2016)粤1323执862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周进福在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支行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号为80×××69和在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号为80×××90的存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存款依法应予以扣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作出的(2016)粤1323执862-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周进福在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支行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号为80×××69的存款人民币39130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周进福在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支行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号为80×××69的存款(具体金额详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三、解除本院作出的(2016)粤1323执862-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周进福在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号为80×××90的存款人民币39130元的冻结。四、划拨被执行人周进福在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号为80×××90的存款(具体金额详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崇峰审 判 员  黄贤军代理审判员  贺大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准治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