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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5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孟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414号原告:孟某,女,汉族,1983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张某1,男,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张某2。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已分居长达半年以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二、婚生女张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2500元/月。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婚后生育婚生女张某2的事实。证据3:泌阳县铭普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的工作情况及月收入为2568元的事实。证据4:泌阳县花儿朵朵幼儿园三分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张某2于2015年9月1日至今在泌阳县花儿朵朵幼儿园三分园上学,主要有原告及其父母负责接送的事实。被告张某1答辩称:第一,同意离婚。第二,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认为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合适,因为河南的经济水平不如湖州,孩子在湖州生活更好。另外,如果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的话,仅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第三,要求原告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张某1家庭债务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生病期间以及为房屋装修合计对外借款38万元余元,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证认为其中部分借款听被告说起过,但具体金额及是否已经归还均不清楚,同时认为该债务也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归还。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并无借条,对该债务具体情况在本案中无法查明,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1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2。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孟某请求与张某1离婚不予准许。判决后,原告孟某回河南老家生活,婚生女张某2随原告在当地幼儿园上学,平时主要由原告父母负责接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2月20日起在泌阳县铭普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工作至今,税后月均收入为2568元。原告父母在当地经营一家小超市,月均收入万元左右。被告从事出租车工作,庭审中自认月均收入6000元至7000元,被告父母在家务农,养老保险合计约5000元/月。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女张某2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女近一年来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随原告在当地幼儿园入学,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认定婚生女张某2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辩称河南生活水平不如湖州,故要求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800元。对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龙溪街道西塞人家小区27幢306室和9幢508室的两套房屋的意见,庭审中原、被告也均陈述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本院也无法认定该两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可待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成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为被告向原告母亲韩长名的借款2万元及向原告姐姐黄帅的借款5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也同意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庭审中不予认可,本院也无法在本案中查明具体债务情况,故对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张某2随原告孟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张某2抚养费8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定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被告张某1对婚生女张某2享有探视权,时间定于每月第一、三周周日。三、被告向案外人韩长名的借款2万元及向案外人黄帅的借款5000元,合计25000元借款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75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