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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何清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62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清蕾,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清蕾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清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何清蕾在南阳市长江路家乐福超市内,趁人不备将赵某放在货架上的华为手机偷走自用。案发后该手机被追退失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55元。认定上述事实上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何清蕾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3、物价鉴定意见;4、扣押、返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清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何清蕾在南阳市长江路家乐福超市内,趁人不备将赵某放在货架上的华为手机偷走自用。案发后该手机被追退失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清蕾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扣押、返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清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何清蕾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清蕾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