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4民初5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朝东与邓燕柳,吕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东,邓燕柳,吕莉,大渡口区骏泽摩托车配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4民初5217号原告:李朝东,男性,汉族,1974年0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邓燕柳,男性,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吕莉,女性,汉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大渡口区骏泽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五一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500104600047113。经营者张鹏,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李朝东与被告吕莉、邓燕柳、大渡口区骏泽摩托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骏泽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李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2.2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李朝东2016年9月前的利息和罚息共计105996.8元;3.判令三被告按年利息24%和每日罚息0.03‰标准连带支付原告李朝东2016年10月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和罚息;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李朝东与被告吕莉以及被告骏泽配件厂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李朝东借款15万元给吕莉和骏泽配件厂,借期为自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并且借款本息按每月等额本息5.6万元计算支付,如到期未还款时,每超过一天按正常利率计算外,另案每天0.03%加收罚息。同日,被告吕莉和配偶被告邓燕柳以及骏泽配件厂向原告李朝东作出书面的夫妻共同财产承诺书,将渝BHG1**车辆为本次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原告李朝东于2014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打入被告吕莉银行账户。现三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李朝东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经审查查明:李朝东(甲方)与吕莉(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三、争议的解决:如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否则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乙方还款未按协议执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借款协议》协议管辖条款选择甲方所在地(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该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行使的诉讼权利,从其约定,故本案诉讼应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予以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受理费2360元(已由李朝东预缴),全额退还李朝东。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何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