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纪成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成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57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成君,男,1956年2月10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4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成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18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本案需要鉴定,本院于同年9月21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纪成君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其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村五十八组地段时,行至路南侧,此时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经此处,为避让被告人纪成君倒地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抽血鉴定,被告人纪成君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38.3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物证照片;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被告人纪成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纪成君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成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纪成君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纪成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纪成君在朋友王某家吃饭时饮酒。当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纪成君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当其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村五十八组地段时,其所驾车辆行至路南侧,此时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经此处,为避让被告人纪成君倒地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抽血鉴定,被告人纪成君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38.3mg/100ml。被告人纪成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张某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并经被告人纪成君当庭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物证照片;2.书证:(1)被告人纪成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被告人纪成君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信息;(2)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医嘱清单、医疗住院费收据;(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二甲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4.未到庭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纪成君的供述和辩解;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成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成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成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成君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成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晓露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