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1执0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昆山金庆威电子有限公司与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金庆威电子有限公司,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0820号申请执行人昆山金庆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杏路89号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7947462-6。法定代表人张先燕,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四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69336159-6。法定代表人贺永华,该公司董事长。昆山金庆威电子有限公司与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山金庆威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16.65元。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停止生产经营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方便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商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