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尤金健与丁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金健,丁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1899号原告:尤金健,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亮,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勇,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尤金健与被告丁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金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尤金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丁勇立即给付垃圾清运费3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丁勇雇请尤金健为其清运垃圾,结束后双方经结算,丁勇共欠尤金健垃圾清运费32400元,丁勇出具欠条并约定于当年8月22日付清。后经多次催要,丁勇至今分文未付。为证明其主张,尤金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丁勇的户籍证据,证明丁勇的身份信息;2.欠条,证明丁勇欠其失垃圾清运费32400元。丁勇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尤金健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丁勇雇请尤金健为其清运垃圾,结束后双方经结算,丁勇共欠尤金健垃圾清运费32400元。由于当时丁勇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其遂向尤金健出具一张欠条并约定于当年8月22日付清。后经尤金健多次催要,丁勇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丁勇与尤金健口头约定货物运输合同,且尤金健已实际履行,双方并进行了清算,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尤金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丁勇亦应按约定支付全部运费。综上所述,尤金健要求丁勇给付运费324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勇给付原告尤金健垃圾清运费3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