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执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柴广落与被执行人蛟河市白石山镇同青村民委员会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广落,蛟河市白石山镇同青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457号申请执行人:柴广落,男,47岁。被执行人:蛟河市白石山镇同青村民委员会,住所蛟河市白石山镇同青村。法定代表人:杨公安,村主任。申请执行人柴广落与被执行人蛟河市白石山镇同青村民委员会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5)蛟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一、被告蛟河市白石山镇同青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5月1日前将原告柴广落承包地旱田岭西2亩地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赔偿原告柴广落承包地恢复土地的费用5145.00元。二、被告蛟河市白石山镇同青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柴广落2015年度黄烟的产值损失价值4116.00元。三、驳回原告蛟河市白石山镇同青村民委员会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3500.00元,由被告蛟河市白石山镇同青村民委员会负担。该判决书于2016年3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蛟河市白石山镇同青村民委员会村账面资金余额48.00元(截止到2016年10月14日账户余额)。其主要经济来源有两项:一是集体经济,村里没有副业、发包收入;二是转移支付,该款项未拨付。所以,目前被执行人无力恢复土地原状及赔偿申请执行人的各项损失。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 晶(此件2页,印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