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1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23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无业。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司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开拓路某网吧吧台处,盗窃网吧老板牛某某放在吧台柜子内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人民币。2、2016年1月4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司某窜至青岛赛轮轮胎厂PCR质量管理车间,盗窃刘某某储物柜内的现金3670元人民币、30000越南盾(折合人民币约8.8元)。3、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司某窜至青岛市开发区某超市,盗窃超市老板陈某某放在门口抽屉的现金100元人民币。4、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司某窜至青岛赛轮轮胎厂男职工公寓X号楼XXXX房间,盗窃苟某某放在该房间内的2号出轨内现金220元人民币。5、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司某窜至青岛赛轮轮胎厂男职工公寓X号楼XXXX房间,盗窃任某某放在该房间内靠近窗户左侧下铺枕头底下的现金500余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司某盗窃5次,共计人民币8498.8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并提交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2743元,已发被害人牛某某。另被告人亲属代为向被害人全部退赔,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收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实发破案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实案发经过情况;有谅解书等,证实退赃及谅解情况;有扣押发还清单等证实扣押发还情况;有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司某自愿认罪,主动全额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