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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4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韩某1、刘某等与韩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刘某,韩某2,韩某3,韩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719号原告韩某1,男,193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刘某,女,193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韩某2,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韩某3,男,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韩某4,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韩某3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滑县。系被告韩某3之妻。原告韩某1、刘某诉被告韩某2、韩某3、韩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刘某及被告韩某3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韩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1、刘某诉称:二原告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韩某5、长子韩某2、次子韩某3、三子韩某4。由于二原告年事已高,××,不能耕种责任田。2015年秋收后,二原告的责任田改有被告韩某4负责耕种。2016年麦收后,被告韩某4给了原告800斤小麦,除此之外三被告再没有给付过原告任何生活费用。800斤小麦实在无法维系二原告一年的生活支出,因此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生活费等其他费用3000元整;2.本案涉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韩某2缺席未答辩。被告韩某3辩称:同意原告意见。被告韩某4辩称:同意,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1与原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女韩某5、长子韩某2、次子韩某3、三子韩某4。原告韩某1、刘某均已77岁,农民,没有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被告韩某2、韩某3、韩某4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共有四个子女,按每人承担四分之一的比例,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3000元赡养费,未超出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3000元赡养费,即被告韩某2、韩某3、韩某4每人每月应支付二原告韩红松、刘某赡养费250元,此款于每月20号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2、韩某3、韩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韩某1、刘某赡养费250元,此款于每月20号前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2、韩某3、韩某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振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