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梁起敏与孙秀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起敏,孙秀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829号原告:梁起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销售员。被告:孙秀刚,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西门大街**号。负责人:郭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超,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起敏与被告孙秀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起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被告孙秀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起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他损失待原告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14时30分许,孙秀刚驾驶鲁M×××××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胡集镇王肖村东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鲁M×××××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秀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至今未获全部赔偿。事后查明,被告孙秀刚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侵权责任法、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告孙秀刚辩称,对于原告所受伤情,深表同情。我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后,我愿积极作出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我方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该垫付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依法扣除返还于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合同约定,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应当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在有效年审期限内,如不符合上述规定,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将不同意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该款直接汇入滨州市中心医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14时30分,孙秀刚驾驶鲁M×××××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胡集镇王肖村东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梁起敏驾驶鲁M×××××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起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6年5月10日,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41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秀刚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起敏因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起敏受伤后,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用140689.77元。在原告梁起敏住院期间,被告孙秀刚为原告梁起敏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梁起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原告梁起敏称将另行主张。另查明,鲁M×××××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孙秀刚。2016年1月19日,孙秀刚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秀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系孙秀刚、梁起敏双方过错造成的,孙秀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起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鲁M×××××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于因该交通事故而给原告梁起敏造成的医疗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首先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向原告梁起敏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梁起敏赔偿医疗费81482.84元(此款直接汇入梁起敏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73);被告孙秀刚给原告梁起敏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孙秀刚赔付(此款直接汇入孙秀刚惠民县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62×××99);驳回原告梁起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梁起敏负担2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负担919元(此款直接汇入梁起敏个人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