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信贤、陈丽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信贤,陈丽珍,邓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115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47号信合大厦A幢。法定代表人:陈宏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男,系银行员工。被告:黄信贤,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丽珍,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邓剑波,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信贤、陈丽珍、邓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信贤、陈丽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5月30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9899.38元、复利330.98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邓剑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9日,被告黄信贤、邓剑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11120150014886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9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邓剑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黄信贤发放涉案借款29万元,根据合同确定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4‰,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信贤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黄信贤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期内利息)10548.98元,逾期利息(罚息)14737.8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770.99元。另查明,被告黄信贤、陈丽珍于1996年7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信贤、邓剑波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邓剑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发生被告黄信贤、陈丽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丽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信贤、陈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10548.98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10月8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14737.8元、770.99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290000元、10548.98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邓剑波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3元,减半收取计2901.5元,由被告黄信贤、陈丽珍、邓剑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