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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5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邢晓春与罗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晓春,罗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497号原告:邢晓春,女。被告:罗春生,男。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邢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还款83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尾欠原告饲料款8350元,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欠据一枚。被告未还款,故具状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一枚。被告未答辩,亦未举出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饲料款的合同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邢晓春饲料款8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计69元,由被告罗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