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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陶文红与徐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红,徐春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4371号原告:陶文红,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中专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职工,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原告陶文红丈夫。被告:徐春根,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陶文红与被告徐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文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文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16000元(以10000元为基数计算8个月16000元);3、判令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同是古泉镇居民,彼此熟悉,2012年3月4日,被告徐春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3月4日,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4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4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现被告徐春根欠原告陶文红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100000元借款利息16000(按8个月计算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现被告徐春根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只有诉诸法院。被告徐春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因被告徐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本金归还情况。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春根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陶文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月息2分。借条背书载明2013年3月4日及2014年3月4日,被告徐春根各支付原告陶文红一年的利息240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4日。2014年11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徐春根尚欠原告以100000元为基数,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之间的8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6000元及以50000元为基数的2014年11月12日之后月息2分的利息,以上款项被告徐春根至今未还。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陶文红的申请,于2016年9月14日裁定冻结了被告徐春根在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为**的账户上的存款7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春根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求被告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之间共计8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6000元以及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春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文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之间8个月共计16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25元,保全费780元,共计1505元,由被告徐春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诸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