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小明与被告袁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明,袁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981号原告:黄小明,男,1987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袁建明,女,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告黄小明与被告袁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货款共4325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原告自2015年10月8日开始给被告提供食品原材料,原告送货后被告的厨师长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被告据此出具欠条,约定于2016年1月8日和2016年1月30日还清货款,但至今未还款,被告经营的茶餐厅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未登记,索款时得知茶餐厅已换人经营,请求判如所请。袁建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开始向被告所在的南京市鼓楼区陈氏茶餐厅供应食品原材料,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二张,一张欠条言明欠原告自2015年11月8日至30日的货款23654元,承诺于2016年元月8日还清,如未还违约金为0.5%,另一张欠条言明欠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22日的货款19600元,承诺于2016年元月30日还清,如未还违约金为0.5%,二张欠条上欠款人栏有被告签字,并盖有茶餐厅的章。后原告索款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因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了二张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经查南京市鼓楼区陈氏茶餐厅已注销,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按欠条承诺还款。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2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袁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黄小明43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90元,由袁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文军人民陪审员 刘 易人民陪审员 曹传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彩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