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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行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吴炳铸、XX生等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炳铸,XX生,吴启林,吴嵩山,吴华,吴侠,吴智,吴素红,吴瑞金,吴腊生,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闽行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炳铸,男,194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生,男,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启林,男,192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嵩山,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系吴东衡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侠,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智,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素红,女,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金,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腊生,男,194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县巷63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朝东,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陈锦滨,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同心西路333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茜华,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陈锦滨,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炳铸等10人因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城区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天尾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行初字第24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荔城区政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1)11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0年度第二十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和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1)57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荔城区2010年度第二十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国土资综(2011)292号文件,对原告等10人共有的位于征收范围之内房屋实施征收。在征收过程中,因双方协商不成,荔城区政府、西天尾镇政府于2012年5月23日对该诉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该行为于2015年5月30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两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就赔偿问题协商解决。现被强制拆除的房屋虽然上半部分被强行拆除,但原址基础结构部分尚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恢复吴氏古民居的原状。原审认为,虽然生效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荔城区政府、西天尾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诉讼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被强制征收的土地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1)11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0年度第二十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两被告也已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的征收程序,该批次的土地所有权性质已经从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原告在征收批准前虽实际使用诉争的土地,但在省政府批准征收后,其拥有的权利因征收行为而转变为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生效的(2015)莆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虽认定被告强制交付土地的行为程序违法,但原告诉求恢复房屋原状的地块仍因福建省人民政府的征收批复决定已被合法征收,且恢复房屋原状会造成更大的公共利益受损。故原告诉请恢复房屋原状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可向征地的组织实施机关主张征地补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炳铸、XX生等10人要求被告荔城区政府、西天尾镇政府恢复其房屋原状的请求。原审原告吴炳铸等10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吴氏古民居。主要理由是,吴氏古民居的保护应该适用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恢复吴氏古民居是现实可行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荔城区政府与西天尾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上诉人仍坚持要求恢复房屋原状,但上诉人诉求恢复房屋原状的地块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1)11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0年度第二十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依法征收,且恢复房屋原状会造成更大的公共利益受损。故上诉人诉请恢复房屋原状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上诉人作为赔偿请求人因坚持恢复房屋原状这唯一的诉求,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就其损失提供证据,故人民法院无法就上诉人因政府违法强制拆除的损失作出认定。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仍可向征地的组织实施机关主张征地补偿。另,原审原告吴炳铸等10人于2015年起诉本案,起诉状所列原告之一吴东衡已于2013年5月28日去世,经审查,起诉状的实际具状人为吴东衡之子吴嵩山。一审文书将吴东衡列为原告是错误的,本院以予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爱钦审 判 员  余鸿鹏代理审判员  康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琳吴美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