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大唐瑞迪信息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审计厅、无锡市审计局行政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大唐瑞迪信息电子有限公司,无锡市审计局,江苏审计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终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大唐瑞迪信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开发区4A-A地块新区泰山路2号国际科技合作园B楼A4-A5座。法定代表人何凤霞,无锡市大唐瑞迪信息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奇,无锡市大唐瑞迪信息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伟,无锡市大唐瑞迪信息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审计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四号楼7层。法定代表人刘燕萍,无锡市审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中,无锡市审计局法制综合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怡斌,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审计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苏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顾树生,江苏审计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殷丽丽,江苏审计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大唐瑞迪信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奇、张伟,被上诉人无锡市审计局的出庭负责人李晔、委托代理人曹中、王怡斌,被上诉人江苏审计厅(以下简称审计厅)的负责人葛红民、委托代理人殷丽丽、李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6日,大唐公司通过信函向无锡市审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无锡市住房保障中心转制时,贵局对无锡市住房保障中心的无锡市西新街9号房屋与申请人签订的《��赁合同》,就合同期间的增添和大修与更换的资产及收支往来及债权债务情况进行的审计结果资料”。无锡市审计局9月7日受理后,于9月25日向大唐公司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锡审[2015]第3号-告,以下简称3号告知)称:“根据2011年我局对无锡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审计资料显示截止2011年4月19日,无锡市住房保障中心帐面反映,其他应付款-应付无锡市大唐瑞迪信息电子有限公司125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大唐公司通过信件向审计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无锡市审计局作出3号告知的行为违法、责令无锡市审计局限期作出针对申请人申请内容的答复。审计厅于11月4日受理大唐公司复议申请后,于11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邮寄给无锡市审计局。无锡市审计局12月1日收到答复通知后,于12月7日作出《答复书》,与相关证据资料一并提交给审计厅。审计厅于2015年12月11日邮寄给大唐公司《行政复议查阅答复材料通知书》后,于12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5]苏审行复第3号,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邮寄给双方当事人,复议决定维持了3号告知。另查明,无锡市财政局、无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锡财资[2011]6号通知第五条规定: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中介机构对无锡市住房保障中心资产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应予公开或答复。本案中无锡市审计局收到大唐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或答复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无锡市审计局于2015年9月7日收到大唐公司的申请后,于9月25日作出答复符合法规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无锡市审计局在无锡市住房保障中心改制过程中没有对无锡市住房保障中心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不可能有无锡市住房保障中心改制时的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信息;根据作为行政机关的审计部门的职能,更不可能有大唐公司申请公开的就大唐公司与无锡市住房保障中心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相关资产、收支往来、债权债务情况的审计信息。故无锡市审计局答复其没有大唐公司申请的政府信息,并将无锡市审计局掌握的与大唐公司有关的信息向其告知符合法律的规定。审计厅受理大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无锡市审计局就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提供答复意见和证据依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无锡市审计局作出的3号告知和审计厅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大唐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唐公司负担。大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无锡市审计局应当有上诉人申请的信息的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江苏省审计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无锡市审计局应当对无锡市住房保障中心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并把审计结果、审计调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所以对无锡市住房保障中心的资产审计是无锡市审计局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无锡市审计局应当有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二、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无锡市住房保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在认证中认定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推定无锡市审计局应当有上诉人申请信息的理由充分,且无锡市审计局事实上也提供了一个《往来户明细账》信息,所以一审应当依法判决无锡市审计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确认无锡市审计局作出的3号告知违法,责令无锡市审计局限期重新作出针对上诉人申请内容的答复,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无锡市审计局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计厅答辩称,无锡市审计局并没有对住房保障中心进行过改制审计,不存在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是对行政机关现存信息的公开,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无锡市审计局履行对其要求的信息进行审计的诉讼请求,说明上诉人明知不存在该项信息。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无锡市住房保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4月,无锡市审计局根据无锡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无锡市住房保障中心截止至2011年3月31日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了审计。还查明,2016年1月,上诉人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审计厅、无锡市审计局不履行审计行政管理职责[案号:(2016)苏0106行初3号],在起诉状中,上诉人称,无锡市审计局在2011年未对住房保障中心涉及原告房屋租赁期间增添、大修与更换的资产进行审计的行为违反了规定,导致原告投入的资产变成无锡市住房保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被告无锡市审计局在履行对事业单位转制时进行审计的法定职责中,未按审计法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履行,遗漏了住房保障中心与原告之间的财务收支和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等内容,也没有对住房保障中心转制时,原告在合同期间增添和大修与更换的资产和收支往来及债权债务情况进行真实、完整的审计。并诉请:确认无锡市审计局在2011年未对住房保障中心涉及原告租赁房屋期间增添、大修与更换的资产进行审计的行为违法;责令无锡市审计局对住房保障中心涉及原告租赁房屋期间增添、大修与更换的资产审计予以补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向无锡市审计局申请公开案涉信息,���锡市审计局负有答复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无锡市审计局公开的信息是:无锡市住房保障中心就无锡市西新街9号房屋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房屋的增添和大修与更换的资产及收支往来及债权债务情况进行的审计结果资料。而无锡市审计局根据无锡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无锡市住房保障中心进行审计的内容为:截止至2011年3月31日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而且,根据无锡市财政局、无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锡财资[2011]6号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对无锡市住房保障中心资产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应当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也并非由无锡市审计局实施。另外,上诉人在起诉无锡市审计局不履行审计行政管理职责的另案中称无锡市审计局在2011年未对住房保障中心涉及上诉人房屋租赁期间增添、大修与更换的资产进行审计的行为。综上,无锡市审计局在3号告知书中答复其并未对上诉人申请的事项进行过审计,故上诉人称其并不存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无不当。无锡市审计局在不存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答复过程中,将获知的其他相关信息告知上诉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无锡市审计局于2015年9月7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9月25日向上诉人作出《3号告知书》。无锡市审计局的行政程序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上诉人对无锡市审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被上诉人审计厅申请行政复议,审计厅作为无锡市审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有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审计厅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向无锡市审计局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在收到无锡市审计局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和依据后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审计厅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大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 兴审判员 黄 飞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和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