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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120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元月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农历正月初一,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在原告的劝说下,被告于2016年5月回家呆了一天,要求离婚,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再次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返还彩礼24000元及“三金”。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即使有矛盾也是和原告家人之间的矛盾,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结婚三年多没有孩子的缘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请求的彩礼数不准确,“三金”在原告家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3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农历正月初一,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同年5月被告曾回家,当天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相互理解。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三年多,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完全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