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军涛与盘水市钟山区金锐矸石加工有限公司、黄善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涛,盘水市钟山区金锐矸石加工有限公司,黄善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054号原告:朱军涛,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彝族,无职业,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北路*号附*号***室,身份证号:5202011978********。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毅,系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788705。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金锐矸石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区汪家寨镇左家营村,组织机构代码:57713890-1。法定代表人:黄善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黄善云,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六盘水市钟山区金锐矸石加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住所地不详,原告朱军涛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金锐矸石加工有限公司、黄善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金锐矸石加工有限公司、被告黄善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6000元;2、二被告偿还利息95400元及至本金清偿完毕时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7日,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金锐矸石加工有限公司及黄善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6%,2012年8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金锐矸石加工有限公司辩称,缺席。被告黄善云辩称,缺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朱军涛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该证据是原告身份的载明,本院予以认定;2、六盘水市钟山区金锐矸石加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被告黄善云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以上证据是二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的载明,本院予以认定;3、2012年1月17日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016年6月1日钟山区汪家寨镇左家营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据是社区委员会依据职权出具,社区委员会掌握辖区内人口居住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询问笔录,该证据是本院对原告的询问记录,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金锐矸石加工有限公司、被告黄善云未出庭质证,但其在收到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的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足以推翻以上证据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存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金锐矸石加工有限公司、黄善云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朱军涛借款400000元,但首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4000元,实际借款376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朱军涛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朱军涛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00),此据,注:月息6%。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金锐矸石加工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被告黄善云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二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借款100000元。原告认可二被告按月息6%偿还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按月息按4%偿还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金锐矸石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朱军涛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行为有转账凭证为据,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金锐矸石加工有限公司虽未出庭应诉,本院对借贷事实的存在予以认定。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金锐矸石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善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其未出庭证明借款用途,本院不能确定借款只用于公司发展,故被告黄善云对本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本金为376000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10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27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月息6%过高,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但二被告未要求原告返还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故对二被告已支付利息本院不予判决返还。原告按月息2%起诉要求支持,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7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金锐矸石加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停产,并且无人在场管理,已实际不能支付利息,利息本院按此时间开始计算,原告诉请95400元利息计算未超出,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之后利息支付原告按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未履行债务所致,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金锐矸石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军涛借款本金276000元及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的利息95400元,共计371400元,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黄善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32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金锐矸石加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善云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朱军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陆XX人民陪审员 代 刚人民陪审员 胡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