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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与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住址:太原市小店区太原市文化街**号文苑大厦2-12-1。法定代表人:刘真强,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址:原平市京原南路。法定代表人:郭玲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俏龙,公司原书记。上诉人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芦,被上诉人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71000元及迟延履行金57285元(从2013年4月11日暂计算至至2015年2月1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228285元;并由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山西三兴煤焦有限公司、山西三兴煤炭气化有限公司、张根玉债权纠纷一案,委托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为此双方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实际收到款物数额,本金及本金以外的部分分别按照25%和50%的比例在三日内支付给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合同签订后,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积极履行代理义务,向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26日,在法院主持下,相关当事人达成调解,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山西三兴煤焦有限公司以1140根单体液压支柱抵顶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货款。之后,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提走了抵顶的货物,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工作已完成。但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未向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一审被告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之律师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一般代理不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也不包括参与和解、提出反诉,更不包括代理执行,那么,原告在没有享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当然就不可能属于风险代理;第二,《委托代理合同》中没有约定风险代理的任何文字表述,根据《山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际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定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当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以及应实现的目标、效果等”而原告与被告协商代理时,没有告知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也没有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更没有就风险责任和实现的目标、效果进行协商。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委托代理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委托原告进行一般诉讼代理服务,只是出于对律师收费标准和方式的不了解,才同意了原告有关收费的说辞;第三,被告与山西三兴煤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最终以调解而结案,在整个调解过程中,都是被告自己寻求能够使对方同意调解的线索和有利条件,也是被告与对方协商,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律师除了在被告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上签字外,没有也无权进行任何代理行为。被告与山西三兴煤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解处理与当时经济背景有关系,调解处理买卖合同一案是基于当时山西三兴煤焦有限公司无其他履行能力,只能以1140根单体液压支柱抵顶被告全部货款,调解时1140根单体液压支柱已经不具备使用价值,也不值当时货款价值。而且现在1140根单体液压支柱都不值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价值。故原告请求以当时的货款价格请求支付代理费显示公平。第四,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应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一条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前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加重甲方责任、排除对方责任的条款无效,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对原告律师收费应当按照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按照政府指导价收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11月13日山西真强律师事务与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三兴煤焦有限公司、山西三兴煤炭气化有限公司、张根玉债权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由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方律师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甘国斌等律师为被告与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实际收到款物数额,本金按照25%,本金以外的按50%在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所需税金在原告开具正式发票前由被告支付,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交付的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乙方通过申请执行或通过与对方当事人调解索要回款物后,甲方未依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时,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主张甲方应付款的迟延履行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代理被告,向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1年9月26日,经该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与山西三兴煤焦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山西三兴煤焦有限公司以1140根单体液压支柱抵顶被告全部货款。该协议经临县人民法院确认并于同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认“一、被告山西三兴煤焦有限公司以物资抵顶所欠原告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贷款。具体为以1140根单体液压支柱(型号DW22-300/100),作价300元/根,抵顶本案所欠原告全部货款。”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给原告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出具函载明:一、调解协议载明山西三兴煤焦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液压支柱1140根,但实际拉回1040根,尚欠液压支柱100根,需继续通过法院追讨。二、本案中,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缴纳诉讼费,但诉讼费票据尚未开回,因本案是调解结案,应退回部分诉讼费用。处理顶账货物清点时,被告在收条中写明收到液压支柱1140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被告权利得到保障,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关于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山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按政府指导价收费,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不可进行风险代理情形,故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应以600元作为单价计算涉案代理费用,但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以1140根单体液压支柱(型号DW22-300/100),作价300元/根,应该以调解书中的载明为准。故原告代理被告抵顶货物的价值为1140×300元共计342000元,依据合同约定按照25%,代理费应为855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本院支持85500元。因双方在代理合同后因发生争议,双方一直协商解决,故原告请求的迟延履行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5500元。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被告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38元,由原告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负担27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表示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另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代理费85500元,迟延履行金572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抵顶货物的价值为342000元是错误的。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临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中出现笔误。临县法院的调解书是根据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协议确定的抵顶价格为每根600元。上诉人应得的代理费应为171000元。林县法院在制作调解书时书写错误,将600元写成3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临县法院调解书笔误的内容作为依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迟延履行金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诉请的迟延履行金是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主张的,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被上诉人迟延履行支付代理费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晰,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上诉人迟延履行金。但原审判决以双方一直未协商解决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用上诉人协助给被上诉人清回的货物来抵顶律师代理费。临县民事调解书确认山西三兴煤焦有限公司的物资1140根单体液压支柱,作价300元/根,抵顶欠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货款,这一事实是有据可查的。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迟延履行金是正确的。至今上诉人未追回液压支柱100根,未从临县法院索要回被上诉人多交纳的诉讼费和票据,这说明上诉人应尽的义务未履行完毕,故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的迟延履行金。二审中,上诉人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提交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与山西三兴煤焦有限公司(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林县法院校正后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两份证据均复印于临县法院档案室,拟证明抵顶货物的单价是600元/根。被上诉人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调解协议只有被上诉人法人代表的签字,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不认可临县法院校对后的民事调解书,又且所谓校正后的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并未收到。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律师代理费应以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三兴煤焦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协商的抵顶货物每根单价600元来计算。并以临县法院校正后的民事调解书支持其上诉请求。经审查,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所代理诉讼的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其双方当事人都依照法定程序签收了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临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即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上诉人只提交了临县法院补正后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未提供临县法院补正后的民事调解书原件或补正裁定书,更没有提供补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根据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抵顶货物单价300元/根计算律师代理费是适当的。上诉人主张的迟延履行金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迟延履行金作出明确约定“乙方通过申请执行或通过与对方当事人调解索要回款物后,甲方未依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时,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主张甲方应付款的迟延履行金。”上诉人的代理工作已在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走抵顶货物时(2013年4月11日)完成,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上诉人律师代理费。被上诉人迟延履行支付代理费义务的事实,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加判被上诉人承担迟延履行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5500元;二、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迟延履行金,(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85500元代理费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诉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上诉人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承担2588元;被上诉人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爱萍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