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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怀头他拉镇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滩村乡村道路交叉口时,与沿东滩村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鲁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LINGKEN”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鲁某受伤(经海西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驾驶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马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永生审 判 员  喇兴儒人民陪审员  黎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