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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959号原告:余某甲,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海,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朝阳,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余某甲与李某离婚;2、由余某甲抚养婚生子余某乙,李某每月付给5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余某甲与李某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之后于××××年××月××日在潜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月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由于婚前余某甲对李某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李某有赌博的恶习,经常玩到深夜回家,余某甲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李某的所作所为,对余某甲家庭及亲人造成极大伤害,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余某甲身心俱疲,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李某辩称,首先,余某甲诉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举行婚礼、生子均是事实。婚生子一直由李某、余某甲共同抚养长大;其次,余某甲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1、李某没有赌博恶习。李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工资不高,工资卡自2008年6月起由余某甲保管,2014年10月以前,李某每月只有四、五百元生活费,后改成一千元,这样的经济来源产生不了赌博恶习,且李某连小牌都很少打;2、李某很少深夜回家。李某在山区上班,过着两点一线的生活,星期一至星期五抽时间回家,星期六、星期天基本在家和余某甲一起经营“巧玲文印社”,为一家人洗衣服、带孩子,除非工作原因很少深夜回家;3、李某与余某甲一直在一起生活,从未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再次,李某与余某甲婚后于2005年5月购置凤凰路凤凰嘉园1幢103室房屋(带车库),巧玲文印社添置的相关设备,以及彩电、冰箱、洗衣机、跑步机、沙发等相关家具;最后,李某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加大调解和好力度或依法驳回余某甲离婚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余某甲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月在农村举行了婚礼,李某系上门招亲,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余某乙。婚后,双方于2005年5月购买了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凤凰路凤凰嘉园1幢103室房屋及车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李某在山区工作,且不善言语,加上家庭琐事大多由余某甲一人承担,致使余某甲对这份感情身心俱疲,致诉讼。余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据:1、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余某甲身份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余某甲与李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房地产权证,证明双方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4、车库认购书,证明双方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5、婚生子余某乙的奖状,证明婚生子一直在余某甲处生活和居住。经质证,李某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不能证明孩子都是随余某甲生活,这个证据应该可以证明孩子的成绩很优秀,这是夫妻共同努力的结果。经审查,本院对余某甲提交的五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余某甲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余某甲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余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的主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且李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成长环境。本院对余某甲请求判决余某甲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全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瑾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