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勇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9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西四环辅路南坞桥下时被民警查获。2016年9月28日9时15分,医务人员抽取张×静脉血并留存,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6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张×于2016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瑶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