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21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昌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昌进,男,1974年9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随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银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陈昌进与朋友黄某等人在随县万和镇沙河村街道“牛程酒店”饮酒吃饭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酒店往沙河村十字街方向回家。20时许,陈昌进驾车行驶至沙河村十字街詹家沟路口路段,摩托车后视镜与前方同向散步的杨某发生刮擦,陈昌进未予理会,继续前行,杨某便骂陈昌进。陈昌进将摩托车停在家门口后,因听到杨某骂人,便步行返回找到杨某进行质问,二人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扯。杨某的丈夫见状,便持木棒上前同陈昌进进行打斗,致陈昌进头、肩部受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后被周围邻居劝止。陈昌进回到家中,感到腰部非常疼痛,即打110电话报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同万和派出所民警赶到陈昌进家调查,发现陈昌进有酒驾嫌疑,即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陈昌进进行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为165mg/100ml。随后,民警将陈昌进带至随县万和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测,其出具的《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认定:陈昌进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60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昌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杨某、黄某、刘某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4、随县万和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5、被告人陈昌进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陈昌进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陈昌进在此次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昌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审判阶段有具体悔罪表现,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陈昌进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陈昌进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陈昌进从轻判处拘役的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昌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天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