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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小毛、晏东根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毛,晏东根,傅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毛,男,1958年6月1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晏东根,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上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傅兔,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上高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2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毛犯盗窃罪,被告人晏东根、傅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亮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毛、晏东根、傅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民贵源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1“帝豪”摩托车一辆(价值500元),后与被告人晏东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傅兔。2、2015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民贵源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2“尼康”电动车一辆(价值1394元),后与被告人晏东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傅兔。3、2015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民贵源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付某“立马”电动车一辆(价值560元),后与被告人晏东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傅兔。4、2015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民贵源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章某“尼佳”电动车一辆(价值1540元),后与被告人晏东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傅兔。5、2015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民贵源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黄某“立马”电动车一辆(价值688元),后与被告人晏东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傅兔。6、2015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国贸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晏某“尼佳”电动车一辆(价值1120元),后与被告人晏东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傅兔。7、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建设北路中国银行附近盗窃被害人陈某“绿源”电动车一辆(价值2224元),后与被告人晏东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傅兔。8、2015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民贵源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袁某“尼佳”电动车一辆(价值1400元),后与被告人晏东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傅兔。9、2015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极速网吧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立马”电动车一辆(价值1400元),后与被告人晏东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傅兔。10、2015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国贸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曹某“立马”电动车一辆(价值1372元),后与被告人晏东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傅兔。11、2015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中医院附近盗窃被害人晏某2“新日”电动车一辆(价值650元),后与被告人晏东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傅兔。12、2015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中医院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简某“尼康”电动车一辆(价值1080元),后与被告人晏东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傅兔。13、2015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德玛西亚”网吧附近盗窃被害人黄某2“尼康”电动车一辆(价值1890元),后与被告人晏东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傅兔。14、2015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极速网吧旁盗窃被害人刘某2“立马”电动车一辆(价值2550元)、喻松林“新日”电动车一辆(价值520元),后与被告人晏东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傅兔。15、201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国贸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黄某3“立马”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后与被告人晏东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傅兔。16、201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敖阳镇桂林巷附近盗窃被害人甘某“飞肯”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1900元),后与被告人晏东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傅兔。17、2015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建设中路周大生金店旁盗窃被害人卢某“尼佳”电动车一辆(价值2660元),后与被告人晏东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傅兔。18、2015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建设中路丽人化妆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左某电动车一辆(价值2700元),���与被告人晏东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傅兔。19、2016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敖阳镇桂林巷盗窃被害人戴某“神州牌”摩托车一辆(价值1668元),后与被告人晏东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傅兔。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小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盗窃罪的规定,被告人晏东根、傅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有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规定,被告人吴小毛且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傅兔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小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所盗电动车和摩托车的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晏东根辩称:所有车都是吴小毛自己卖的,他只是帮吴小毛装运去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傅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5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民贵源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1“帝豪”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后将车卖给了被告人傅兔。2、2015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民贵源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2“尼康”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4元。后将车卖给了被告人傅兔。3、2015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民贵源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付某“立马”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后将车卖给了被告人傅兔。4、2015年10月11日上午,���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民贵源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章某“尼佳”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0元。后将车卖给了被告人傅兔。5、2015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民贵源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黄某“立马”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8元。后将车卖给了被告人傅兔。6、2015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国贸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晏某“尼佳”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后将车卖给了被告人傅兔。7、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建设北路中国银行附近盗窃被害人陈某“绿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4元。后将车卖给了被告人傅兔。8、2015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民贵源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袁某“尼佳”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将车卖给了被告人傅兔。9、2015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极速网吧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立马”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将车卖给了被告人傅兔。10、2015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国贸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曹某“立马”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2元。后将车卖给了被告人傅兔。11、2015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中医院附近盗窃被害人晏某2“新日”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后将车卖给了被告人傅兔。12、2015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中医院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简某“尼康”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后将车卖给了被告人傅兔。13、2015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德玛西亚”网吧附近盗窃被害人黄某2“尼康”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0元。后将车卖给了被告人傅兔。14、2015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极速网吧旁盗窃被害人刘某2“立马”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0元、喻某“新日”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15、201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国贸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黄某3“立马”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16、201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敖阳镇桂林巷附近盗窃被害人甘某“飞肯”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将车卖给了被告人傅兔。17、2015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建设中路周大生金店旁盗窃被害人卢某“尼佳”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0元。18、2015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建��中路丽人化妆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左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将车卖给了被告人傅兔。19、2016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吴小毛在上高县敖阳镇桂林巷盗窃被害人戴某“神州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毛、晏东根、傅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小毛、晏东根、傅兔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1、李某2、付某等人的陈述,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上高县公安局扣押情单、扣押照片,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吴小毛将盗窃的2部摩托车、17部电动车,让被告人晏东根驾驶四轮农用车运到被告人傅兔的废品收购站,���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傅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小毛的供述,证实自己盗窃时没有和晏东根商量,每次都是打电话叫他来运车,每次运费7、80元。自己先叫晏东根开四轮小货车到自己藏电动车、摩托车的地方,然后和他一起搬上车。晏东根知道车子是偷来的,自己让他运了4、50辆,都是新的,而且是凌晨没人的时候装的,卖的价格也便宜。第一次和这个司机一起搬电动车的时候这个司机叫一、二、三,自己要他不要叫,他就看出来自己是偷电动车的。车子卖到芦洲高速路口旁,老板知道车是偷来的。每次送车都是大清早没人的时候,价格一般80-200元,老板说以后“没头脑”(偷)的车不要送过来,后来自己又送过去,老板也继续收了,所以自己认为老板知道是偷来的车,一共卖了4000元,除掉运费获利3000多元。都是现金交易,清点好车子之后直接付款,如果自己没去,老板就会开收货单给自己,并把钱给司机带给自己。被告人晏东根的供述,证实承认自己从2015年9、10月份之后帮吴小毛多次运电动车到上高县芦洲乡高速桥下往右拐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大部分都是早上4、5点,有时候是傍晚6、7点,都是早上拉去收购站的,总共20多辆,大部分是旧的电动车,没看过电动车的合法证件和其他手续,自己不知道是哪里收来的,怀疑过电动车是偷来的。被告人傅兔的供述,证实因为他去年年底和今年年初收购了别人盗窃来的电动车、摩托车的事情主动投案自首。总共收了13、4次,一共收购了40多辆电动车,其中2、3辆是摩托车,收购电动车时车架和电瓶分开卖的,车架是80-90元左右,大电瓶是180-190元一组,小电瓶是100-110元���组,2、3辆摩托车是100-200元之间收的,自己没有看到这些电动车手续或者购买凭证,怀疑过这些电动车的来源和送货时间。证人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傅兔开的废品收购站收购过由两个男的开着一辆蓝色小货车送来的电动车,其中还有摩托车,一般是清早送来。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开设的废品收购站收购了来历不明的电动车和摩托车。指认笔录,被告人晏东根对盗窃电动车停放地点及其帮吴小毛装运电动车地点的指认;吴小毛对藏赃车地点的指认。辨认笔录,吴小毛辨认出晏东根就是帮自己运盗窃电动车的人;傅兔辨认出晏东根就是经常用农用车托运电动车到自己废品站的人;傅兔辨认出吴小毛就是经常来卖电动车的人;晏东根辨认出吴小毛就是盗窃电动车的人。吴小毛记录卖电动车、摩托车的账本,���实卖了2部摩托车,15部电动车。傅兔出具的收货单,证实收购了13部电动车。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小毛、晏东根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傅兔自首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3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晏东根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金额27128元;被告人傅兔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金额27128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小毛犯盗窃罪、被告人晏东根、傅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小毛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毛提出所盗车辆的鉴定价格过高,经审查查证,被告人吴小毛收到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后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能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晏东根提出未帮吴小毛卖车,只是帮助运车的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被告人晏东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傅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 青人民陪审员  连利坚人民陪审员  况毛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