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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卢长春与王家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长春,王家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142号原告:卢长春,男,生于1970年1月2日,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陶书伟,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家德,男,生于1968年11月12日,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卢长春与被告王家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长春的委托代理人陶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卢长春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开始在被告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的建筑工地务工。2014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工资外,被告就下欠的10000元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拒不付款。依法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被告王家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卢长春2014年度受被告王家德雇请,随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万达广场工地务工。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就下欠的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卢长春工资款壹万元正。王家德”。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2016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上诉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家德长期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家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卢长春支付工资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家德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德忠人民陪审员  余克武人民陪审员  秦大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