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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627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周杨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况某某(又名况某峰),男,汉族,江西省高安人,住高安市。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况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红兵、代理审判员刘景龙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经营货车向原告借款,2006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88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日,被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另向原告借款100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9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6000元购车货车营运,在其经营过程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2006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88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结算当天,被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产生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购车营运,原告提供相应借款后,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截至2006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880元(78880元+1000元=7988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其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79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被告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涛审 判 员  徐红兵代理审判员  刘景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